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度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交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訴字第二二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過失致人於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0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八時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由新竹市○○路○○○巷口(起訴書誤載為九十巷)欲左轉進入四維路往北大路方向行駛時,原應注意其所行經為無號誌之交叉路口,且其為支線道車輛,於支線道駛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左轉,應暫停讓幹線道車輛先行之規定,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駛入四維路,適與沿四維路往振興陸橋方向行駛,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 陳清鑑 所駕駛車號0000000號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陳清鑑之人車倒地。適有丙○○(業經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號000000號營業用大貨車,同沿四維路往振興陸橋方向行駛,陳清鑑即因前開撞擊彈至該營業用大貨車車尾後方,甲○○隨即請救護車將陳清鑑送往新竹市南門醫院急救,並將車輛停於肇事現場等候警員到場處理,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即警員戊○○至現場處理,尚未發覺犯罪人前,旋向該警員戊○○自首犯罪,並陳述肇事之經過及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惟陳清鑑因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後延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日上午九時許不治死亡。
二、案經被害人陳清鑑之子丁○○告訴暨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陳清鑑發生碰撞等情,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犯行,辯稱:當時其係要右轉而非左轉,且與死者發生碰撞前,死者所騎乘之機車已有晃動,係機車不小心滑倒後,人和機車才順勢碰到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云云。經查:上開車禍係因被告駕駛自小客車由四維路八十九巷口駛出欲左轉時,與被害人陳清鑑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擦撞,致被害人陳清鑑因撞擊力彈至案外人丙○○所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後方,致頭部受有鈍力損傷之事實,業經證人即當日承辦該車禍事故之警員戊○○證稱:「(當時情況如何?)被告當時有跟我說正要左轉,到現場時被告有移動零點五公尺,機車也有被移動到路邊,傷者已送醫。(有關機車刮地痕二點五公尺如何算出?情況為何?)機車跌倒處為內外車道中間分隔線上,距離網狀線開始二點五公尺,長達五公尺,當場現場有找到跌倒處::(被告車子有無發現異狀?)他車左前方保險桿有刮到痕跡,且沒有補漆狀態。並庭提卷附照片一紙,照片所指處即為我判斷被告車子碰撞點,其餘均為舊痕跡。」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審理筆錄)。且參酌卷附照片中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跌倒點既於該快、慢車道之白色分隔線上,而依據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之事故現場圖所繪,被害人所騎乘之機車倒地刮痕亦係於該分隔線上、距禁止臨時停車網狀線起點二點五公尺處開始五公尺長等情,再細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既自承與被害人所駕駛之機車發現碰撞,且其當時係從四維路八十九巷巷口駛出,並將自小客車開至快、慢車之白色分隔線位置,係事後才倒回零點五公尺等情(參本院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之訊問筆錄及被告所提卷附事故現場照片),均與證人上開所述互核相符,是被告係於前揭分隔線位置與被害人發生碰撞,致生該損害之事實,應屬真實,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不足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警察時,支線道應暫停讓幹線道先行。又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汽車行駛至無號誌之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九十四條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二款各定有明文。且案發當時天候雨、光線為日間自然光、路面濕潤、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稽(見九十年度相字第一號卷第十頁),是依照當時之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未注意行至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能注意而疏未注意遵守上開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則其對於本件肇事顯有過失責任甚明,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之覆議鑑定意見亦同此,有該鑑定委員會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府覆議字第九00七六八號函所付之鑑定意見書乙紙在卷可憑。雖被害人未遵守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規定,就本件車禍案件亦同有過失,但亦無解於被告對於就本件車禍應負之過失責任。而被害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頭部鈍力損傷等傷害,經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等情,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製有相驗屍體證明書、勘驗筆錄及驗斷書各一份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相字第一號相驗卷內可憑。此外,並有現場照片十八張、被害人機車毀損之照片三張在卷。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過失致人於死犯行,堪予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於本案尚未發覺之前,即向有偵查犯罪權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西門派出所警員乙○○自首,並陳述犯罪事實,接受刑事裁判,有該派出所轄區發生變死案件初步調查報告表可稽,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本案過失程度非鉅、本件被害人駕駛機車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亦未注意車前狀況同有過失暨被告於車禍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參,被告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次查被告犯罪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四日修正,其第一條前段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並於同年月十日公佈施行,於同年月十二日生效,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變更後之新法對被告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新法,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此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稽,被告一時失慮偶罹刑典,諒經此偵審科刑宣告之教訓,當已足資促使其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六十二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件犯罪引用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