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五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夏玉生
陳丁興梁月津林慶宗黃文波吳富光 溫天益 沈勝雄 楊進財 右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九三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八六六一、九三八六、九三八七、九四五
七、一三二四七、一三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夏玉生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林慶宗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黃文波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吳富光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溫天益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沈勝雄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楊進財共同連續行使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拾月。
陳丁興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 容留 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梁月津共同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夏玉生前於民國八十五年間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八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因其成立之○○企業有限公司經營不善,又發現大陸人民生活水準相差臺灣地區甚遠,且工作難找,謀生不易,生活困苦,極為嚮往台灣地區之繁榮生活,渴望能進入臺灣地區工作賺錢,以改善生活,竟萌生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使大陸地區人民得以探親為由申請入境臺灣地區工作,藉此從中謀取非法利益之意,而與其僱用之員工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地區人民李○合、陳○官、楊○(上開三位大陸人民均因年藉不詳,且為司法權所不及,而未據檢察官起訴)及欠缺結婚真意之黃○○、玄○○、戊○○、丁○○、丙○○、辛○○、亥○○、天○○、甲○○(上開九位另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林慶宗、吳富光(前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及妨害風化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六月及八月,嗣接續執行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三年,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四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構成累犯)、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壬○○(通緝未結)、戌○○(通緝未結)、大陸女子吳○珠、周○珍、陳○欽、俞○珍、陳○珠、何○、洪○欽(上開七位大陸女子均業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丑○○、宙○○、巳○○、子○○、己○○、申○○、乙○、卯○○、午○○、寅○○、鄭○雲(上開十一位大陸女子均另行審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十二間止,由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以新臺幣七、八萬元不等之代價,負責在臺灣地區尋找願意假結婚之人頭,陳丁興、楊進財每覓得一位假結婚人頭,夏玉生即分別付給陳丁興新臺幣八千元、楊進財新臺幣二萬元作為報酬,陳丁興、楊進財並進而自願充當人頭,賺取上開人頭費用,夏玉生則親自前往大陸福建省高山鎮與大陸人民李○合、楊○、陳○官商談仲介兩岸人民假結婚事宜,由楊○負責在大陸地區仲介意圖來臺工作之女性,並約定得以此方式入境臺灣工作賺錢之大陸女子每人須於順利入境來臺後,給付人民幣三萬五千元不等之費用予夏玉生。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分別洽得欠缺結婚真意之臺灣地區人民黃○○、玄○○、戊○○、丁○○、丙○○、辛○○、亥○○、天○○、甲○○、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壬○○、戌○○(下稱臺灣人頭)等人同意,即由夏玉生負擔臺灣人頭之機票、食宿等費用,再由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三人分次夥同臺灣人頭前往大陸福建省福清市○○鎮○○路鎮,與大陸人民李○合、陳○官、楊○會合後,由大陸人民李○合、陳○官、楊○帶至福清市民政局偽與前開亦無結婚真意之大陸女子吳○珠、周○珍、陳○欽、俞○珍、陳○珠、何○、洪○欽、丑○○、宙○○、巳○○、子○○、己○○、申○○、乙○、卯○○、午○○、寅○○、鄭○雲分別配對結婚,辦理「結婚登記手續」,取得結婚公證書後(臺灣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之組合及時間詳見附表),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及臺灣人頭再分別於附表備考欄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公證書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書等資料,前往戶政事務所填具結婚登記申請書,申請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致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將該不實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戶籍登記簿等文件,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之正確性。隨即又據以行使以配偶來臺探親名義,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向轄區派出所申請取得證明後,另填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再持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配偶來臺探親為由,申請上開大陸女子入境來臺,使該管公務員不知有偽,而予審查後核准發給「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予上開大陸女子,致上開大陸女子得以配偶探親名義,持前開登載不實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等資料,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搭飛機進入臺灣,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戶籍管理及警政機關對入出境管理之正確性。前開大陸女子入境後,並未與臺灣人頭履行夫妻同居義務,自行四散工作賺錢。嗣大陸女子吳○珠、周○珍、陳○欽、俞○珍、陳○珠、何○、洪○欽分別為警循線查獲後,始查悉上情。
二、陳丁興與梁月津係男女同居關係,二人共同基於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之行為,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意聯絡,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起,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共同經營「○○○護膚中心」,媒介並容 留渠 二人所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二至三名在上址以從事美容護膚為名,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之性交易服務,半套即猥褻服務,每次收費新臺幣一千元,全套即從事性行為,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千元,均由陳丁興及梁月津從中抽取新臺幣六百元牟利;前開與陳丁興假結婚之大陸女子吳○珠(000年0月00日生,已滿十八歲)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以探親為由入境來臺時,陳丁興旋即安排大陸女子在上址居住,並由陳丁興與梁月津共同僱用大陸女子吳○珠,媒介並容留大陸女子吳○珠在上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與不特定男客從事性交易之服務,每次性交易代價為新臺幣二千元至二千五百元不等,大陸女子吳○珠從中抽取新臺幣一千二百元至一千四百元之利潤,餘款則悉歸陳丁興及梁月津所有,陳丁興及梁月津並均以之為常業。嗣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十六時許,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實施搜索,查扣帳冊一本、大陸結婚證書三本、廈門航空機票一本、支票三張、大陸身分證影本三本、照片十張、印章四顆。
三、案經法務部調查局臺南市調查站移請及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夏玉生、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部分: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夏玉生、林慶宗、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互核其所供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上開大陸女子之入出境資料、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林慶宗、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之戶籍謄本等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夏玉生、林慶宗、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事證明確,被告夏玉生、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犯行均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吳富光雖矢口否認有為上開犯行,辯稱:第一次夏玉生介紹結婚時沒有成功,第二次伊自己去大陸與寅○○結婚是真結婚,返臺後有在臺南市○○路宴客一桌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同案被告夏玉生於警訊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吳富光係其仲介之假結婚人頭等情綦詳,且證人宇○○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與吳富光是很熟的朋友,是由我哥哥陳○○在七十二、七十三年間就介紹認識的,吳富光的戶籍還曾經遷入我家,上次吳富光結婚回臺灣後,有打電話給我說要在臺南市○○路接近平交道那裏的○○○○餐廳請客,當時吳富光在電話中只說要請我吃飯,我就沒有準備紅包,吃飯時吳富光才說已在大陸結婚,我就向吳富光恭禧,之後過了二、三天,吳富光打電話給我說那是假結婚,他是人頭,我有跟他說做這種事不應該等語(本院卷一第三○五至三○八頁),衡情證人宇○○與被告吳富光既係如此熟稔之朋友,彼此又無任何仇恨怨隙,證人宇○○自無設詞誣陷被告吳富光之理,足見證人宇○○之上開證言應可採信;又被告吳富光與大陸女子寅○○之婚姻關係於寅○○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四日以探親為由入境臺灣後,僅存續約二個月,寅○○隨即於八十八年二月十日因在臺南市從事違規指壓按摩工作,為臺南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查獲後遣返大陸,致其二人之婚姻關係僅形式上存續,而實質上係中斷等情,有大陸女子寅○○之警訊筆錄(見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南市警一刑偵字第○○○號刑案偵查卷)及入出境資料、臺南市警察局第一分局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南市警一刑字第○○○號函文所附清查資料在卷可稽,足見被告吳富光並無與寅○○結婚共同生活之意,否則豈有僅共同生活二個月,正新婚燕爾之際,即為警查獲寅○○從事違規按摩指壓之理?是被告吳富光主觀上並無與大陸女子寅○○結婚之真意,而係為了要寅○○來臺灣工作,才以假結婚為手段,讓寅○○以探親之名義入境臺灣工作。參以被告吳富光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只知道寅○○係五十九年次,已忘了寅○○之生日等節(見本院卷一第二一二頁),益見被告吳富光與寅○○並不相熟,彼此間應無互許終生之情誼,被告吳富光辯稱其有結婚之真意云云,委無足採。此外,復有上開入出境資料、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吳富光之戶籍謄本等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被告吳富光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夏玉生、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等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林慶宗與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女子周○珍間、被告吳富光與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女子寅○○間、被告黃文波與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女子丑○○間、被告溫天益與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女子乙○間、被告沈勝雄與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大陸女子子○○間,及被告夏玉生、陳丁興、楊進財與前開臺灣人頭、大陸女子間,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等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夏玉生、吳富光分別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五年以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夏玉生係策劃本件仲介假結婚之主謀,被告楊進財受夏玉生僱用,除充當人頭外,並仲介人頭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在本件犯罪行為裏亦居於要角,及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除被告夏玉生、楊進財外,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等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業於九十年一月十日修正公布,同年月十二日生效,舊法規定犯最重本刑三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易科罰金,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凡犯最重本刑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均得易科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上開法律之修正,對被告等不生影響,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大陸結婚證書三本、大陸身分證影本三本應係大陸女子所有,由大陸地區民政機關及公證處核發,用以證明其身分及有結婚事實之用,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得宣告沒收;扣案照片十張、印章十顆,是否係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始拍照、顆印,尚有未明,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被告大陸女子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廈門航空機票一本、支票三張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犯行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夏玉生、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以探親名義作掩飾,使上開大陸地區女子非法入境來臺,因認被告夏玉生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二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常業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被告林慶宗、吳富光、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楊進財則涉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違反同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嫌等語。惟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係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並非規定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無正當理由進入臺灣地區,所謂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依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係指大陸地區人民未經申請主管機關許可而進入臺灣地區而言(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六O一號判決參照),本件大陸地區女子莫○英、莫○瓊、唐○萍入境臺灣,係以探視臺灣配偶為由,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提出申請,經核准許可後入境,此有前述中華民國臺灣地區旅行證影本在卷可參,既係經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入境,尚無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之情事,自難論以被告等人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或第二項之罪名,此部分既不能證明被告等人有罪,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公訴人以此部分與被告等人所犯前開有罪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在審判上不可分,爰不另為無罪之判決,併此敘明。
貳、被告陳丁興、梁月津部分:
一、訊據被告陳丁興坦承有於右揭時地仲介臺灣人頭與大陸女子假結婚及其與大陸女子吳○珠假結婚之事實,核與同案被告夏玉生、楊進財、林慶宗、黃文波、溫天益、沈勝雄、吳富光、玄○○、戊○○、丁○○、丙○○、辛○○、亥○○、天○○、甲○○等人供述之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大陸女子吳○珠之入出境資料、委託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及陳丁興之戶籍謄本等結婚登記相關資料影本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陳丁興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惟被告陳丁興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女子吳○珠及妨害風代之犯行,辯稱:伊之職業係遊覽車司機,本來就居住於查獲地,並未參與「○○○護膚坊」經營云云。訊據被告梁月津固坦承於右揭時地開設「○○○護膚坊」,媒介並容留二至三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女子在上址,為不特定男客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服務,半套收費新臺幣(下同)一千元,全套收費二千元,每次由其收取六百元牟利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僱用大陸女子吳○珠之犯行,辯稱:大陸女子吳○珠係與伊同居人陳丁興辦結婚,住在伊之住處,伊並未僱用吳○珠云云。經查:
㈠被告梁月津經營之「○○○護膚坊」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初起至八十八年十一月五
日止確有從事猥褻及性交易之服務,業據被告梁月津於本院供稱:客人進來時,伊將客人帶進房間,再叫小姐進去,伊跟客人說明做半套之費用是一千元,全部服務到之費用是二千元,如要做全套要跟小姐講,全部服務到就是客人要求從事性行為,小姐也答應,錢有時是客人拿給小姐,有時拿給伊,但伊只抽六百元(本院卷一第一九四至一九六頁)等情綦詳,且證人吳○珠於警訊證稱:伊在台期間,居住於上址,工作性質係幫客人指、油壓及從事性交易行為等語,足見「○○○護膚坊」應有從事猥褻或性交行為之色情服務無訛。
㈡被告梁月津雖否認有僱用大陸女子吳○珠於「○○○護膚坊」從事性交易服務,
且稱「○○○護膚坊」係其獨自經營,與陳丁興無關云云。惟證人吳○珠於警訊證稱:伊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五日第一次入境來臺後,就由陳丁興安排伊在臺南市○○路○○號○樓之○「○○○」工作並居住,工作至八十八年五月四日出境回大陸,第二次於八十八年八月七日入境來臺後又到「○○○」工作。伊之工作性質是幫客人指、油壓及從事性交易,僱主是陳丁興與其同居人梁月津,梁月津負責管理及調度。每次性交易代價若為二千五百元,伊抽一千四百元,若交易價格為二千二百元,伊抽一千三百元,若交易價格為二千元,伊抽一千二百元,其餘均歸陳丁興所得等語;且證人吳○珠與被告陳丁興、梁月津間並無仇恨糾紛,自無誣陷被告二人之理,其為警查獲後所為陳述內容,就性交易價格及抽成比例方面又供述清楚明確,不似杜撰栽贓之詞;參諸大陸女子吳○珠與被告陳丁興之婚姻既屬虛偽,目的係為使大陸女子吳○珠能入境來臺工作賺錢,如前所述,則倘被告陳丁興未提供大陸女子吳○珠工作機會,吳○珠實無共同居住於上址之必要,由上可見大陸女子吳○珠於警訊中之證述,應可採信。是被告陳丁興、梁月津確有共同僱用大陸女子吳○珠於上址從事性交易服務,益見被告陳丁興應有共同經營「○○○護膚中心」,而非僅居住於上址。
㈢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
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為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大理院六年上字第四一二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三年上字第三三九號判例、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一九八號、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二○七一號、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四七四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護膚中心」自八十七年十一月左右即開始營業,迄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被查獲為止,業經營業一年之久,店內僱用二至三位小姐,一天約有三、四千元之收入等情,業據被告梁月津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一九六頁),足見「○○○護膚中心」有一定之經營模式與規模,是被告梁月津、陳丁興二人確係藉媒介並容留性交之性交易牟利為業,係反覆以此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之職業性犯罪無疑。至被告陳丁興雖辯稱其係遊覽車司機云云,依照前開說明,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之認定。
二、核被告陳丁興、梁月津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被告陳丁興、梁月津雖同時同地容留女子二人以上與不同之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惟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罪之保護客體乃社會善良風俗,故應僅認侵害一個社會法益,而論以刑法上之單純一罪。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媒介後,復進而提供場地容留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行為,其媒介之低度行為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應不另論罪,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容留性交為常業之犯行,起訴事實既已記載明確,且與媒介部分犯行為吸收關係,屬實質上一罪,自為本院審理論究範圍,併予敘明。又被告陳丁興與大陸女子吳○珠假結婚之行為,則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被告陳丁興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就上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及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之犯行;被告陳丁興與被告夏玉生、楊進財、前開臺灣人頭、前開大陸女子,就上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行,分別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均為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陳丁興所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之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三罪間;被告梁月津所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二罪間,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均應從一重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罪處斷。爰審酌被告陳丁興受夏玉生僱用,除充當人頭外,並仲介人頭至大陸辦理假結婚事宜,在本件犯罪行為裏亦居於要角,虛偽假造婚姻關係,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情節非輕,且形成國內治安敗壞之潛在危險,及其與被告梁月津假護膚中心之名,行色情營業之實,對社會善良風俗之危害非淺,暨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扣案大陸結婚證書三本、大陸身分證影本三本應係大陸女子所有,由大陸地區民政機關及公證處核發,用以證明其身分及有結婚事實之用,並非本案犯罪所得之登載不實之公文書,不得宣告沒收;扣案照片十張、印章十顆,是否係大陸女子入境來臺後始拍照、顆印,尚有未明,且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係本案被告大陸女子所有,用以犯本案犯罪之物,自無庸宣告沒收;另扣案帳冊、廈門航空機票一本、支票三張亦無證據足資證明與本案假結婚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妨害風化犯行有關,爰不另行宣告沒收。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尚有僱用大陸女子丑○○、子○○、周○珍等人在上址「○○○護膚中心」從事性交易服務,因認被告陳丁興、梁月津涉犯連續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大陸女子丑○○、子○○並未到案,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二人之筆錄資料,警方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在「○○○護膚中心」搜索時又未一同查獲丑○○、子○○,自不得僅以大陸女子丑○○與被告黃文波、大陸女子子○○與被告沈勝雄有假結婚之事實,即推認被告陳丁興、梁月津亦有僱用大陸女子丑○○、子○○在「○○○○膚中心」從事性交易服務;至大陸女子周○珍雖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警方搜索一同為警查獲時供稱其為了過來臺灣賺錢,才與臺灣人結婚一節,然其否認有在「○○○護膚中心」工作,並供稱查獲時是去找吳○珠聊天,因有在該處住一晚,故有衣服在該處,但其他衣服並未帶過去等語(見一分局警卷),且又未查獲周○珍在上址與男客從事性交易服務之事證,自不得僅以大陸女子周○珍一同為警查獲,即遽認周○珍亦一同受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僱用;另大陸女子吳○珠雖於警訊中陳稱:伊在○○路○○號○樓之○有看見三、四個大陸女子經由陳丁興安排從事賣淫工作,詳細介紹假結婚之數量伊不清楚,但陳丁興有陸續在辦理其他之大陸女子入境來台,從事賣淫工作等語(見一分局警卷),然吳○珠並未具體指明係何姓名之大陸女子,參諸「○○○護膚中心」既係色情營業場所,有其他女子在該處賣淫,與常情並未相悖,則吳○珠所看見之人,是否係其他受陳丁興、梁月津共同僱用之臺灣女子,亦屬可能,是既有合理可疑,自不得遽為不利於被告等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丁興、梁月津除僱用大陸女子吳○珠外,尚有何僱用其他大陸女子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陳丁興、梁月津犯罪,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陳丁興、梁月津已論罪科刑之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工作罪部分,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四、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四四五號及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略以:梁月津意圖營利,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僱用許○英、吳○如二人與不特定客人從事性交易,每次收費新臺幣二千元,梁月津從中抽取新臺幣五至六百元不等之代價;又自九十年十月二十八日起,在中華日報刊登「親愛朋友、全體一六○○、美容0000000」,足以引誘、媒介性交易之廣告,以媒介性交易,並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容留女子許○英、薛○月、謝○雀等人,以每節新臺幣一千五百元之代,為不特定客人實施猥褻性之全身按摩或性交易行為,梁月津則從中抽取新臺幣五百元牟利。嗣於九十年十一月十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及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二十三時二十五分許,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分別為警分別在前址查獲,認梁月津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論罪科刑部分具有常業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移請本院併案審理等語。惟查:
被告梁月津於偵查中供稱:臺南市○區○○路○○號○樓之○部分,係九十年十一月初開始營業等語(見併案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五三六號偵查卷);且證人許○英、謝○雀、薛○月於警訊陳稱:係於查獲前一日即九十年十一月十五日才開始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工作等語,足見被告梁月津此部分犯行縱成立,亦係於九十年年底才開始又在上址營業,媒介並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又證人許○英於警訊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才到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工作,證人吳○如則於警訊中陳稱其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才開始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工作,是無從證明被告梁月津於九十一年二月二日以前,即有在臺南市○區○○路○○號○樓之○,媒介並容留女子從事性交易行為。而被告梁月津前揭已論罪科刑之妨害風化犯行部分,係八十七、八十八年間所為,與前開檢察官移請併辦之部分,時間上已相隔二、三年之久,依被告梁月津之前開供述,其係於本案八十八年十一月五日查獲後,相隔二年,才又開始為移請併辦之犯行,又查無被告梁月津自本案查獲後迄併案事實被查獲為止,均未中斷其所為妨害風化之行為,應認併案事實縱成立犯罪,亦係被告梁月津另行起意為之,應屬另一意圖使女子與他人為性交,而容留以營利為常業之犯行,與本案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上一罪之關係,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究,應退回檢方另行偵辦,附此敘明。
叁、被告黃○○、玄○○、戊○○、丁○○、丙○○、辛○○、亥○○、天○○、甲
○○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巳○○、丑○○、宙○○、寅○○、卯○○、午○○、D○○、申○○、乙○、子○○、己○○均另行審結;被告壬○○、戌○○均俟通緝到案,另行審結。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二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政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簡慧娟
法官陳志成法官林欣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第二項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十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
二招攬臺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或留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