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一八О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與乙○○(另由檢察官偵查中)前因巷道使用發生衝突而夙有嫌隙。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七日上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玉華里芒埔二十之八號前,因甲○○認為乙○○無權在該巷道行走,乃持相機拍攝乙○○,意圖強行蒐證,導致乙○○不滿,致彼此間發生互毆,甲○○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右手手指戮向乙○○之雙眼,並以手推撞乙○○之胸部,造成乙○○右胸挫傷、右臉部開放性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告訴人乙○○訴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被告與乙○○間互毆之事實,訊據被告坦承不諱,惟辯稱:當日互毆之原因,係因告訴人搶其相機,又將其壓在地上毆打云云。惟查,本件係因被告主觀上認為告訴人竊占巷道土地,而經常藉故向告訴人挑釁,此次被告又主動妨礙告訴人通行,並執照相機擋在告訴人身前蒐證,致告訴人不滿始發生爭執,而被告係以右手手指戮向告訴人之雙眼,並以手推撞告訴人之胸部,致造成告訴人受傷等情,業據告訴人在偵審中指訴明確,且經證人丙○○證稱:當日確係被告與告訴人間發生互毆。有看見被告要打告訴人,之後被告即被告訴人推開,二人間互相推來推去等情節相符。按被告既係與告訴人間互毆,又不能證明告訴人係先出手加害之人,即無從主張正當防衛,而互毆本即有互為傷害之性質,至被告之照相機有無被告訴人取走,是否被告訴人壓在地上一節,就被告有傷害事實之認定並無影響,被告所辯洵無可採。此外,告訴人確係因被告之犯行而受傷,復有診斷証明書一紙附卷可稽,是被告確有傷害犯行,事證明確,自應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素行不佳(於八十一年間犯賭博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判處罰金五千元確定),且與告訴人間迭生衝突,屢經法院告誡仍不知檢點,業據調閱本院九十年苗簡字第二四三號卷宗核屬實在,且本次行為粗暴蠻橫,犯罪後又藉詞矯飾,並無悛悔之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同時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