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苗簡字第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勞動基準法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年度苗簡字第五九四號
聲請人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勞動基準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年度偵字第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
乙○○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雇主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處罰金貳萬元,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違反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論處。又甲○○○○份有限公司其代表人即被告乙○○因執行業務違反因歇業而終止勞動契約,應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八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終止勞動契約三十日內發給勞工資遣費之規定,是依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就甲○○○○份有限公司應依同法第七十八條規定處以罰金。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對勞工權益所生之損害與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就被告乙○○所宣告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第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
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刑法條:
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
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
一、在同一雇主之事實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
勞動基準法第七十八條:
違反第十三條、第十七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條、五十一條或第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者,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勞動基準法第八十一條第一項:
法人之代理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違反本法規定,除依本章規定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應處以各該條所定之罰金或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