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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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2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二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八三號、第九三七號)及移送併案審理(九十一年偵字第一七五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竊盗,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乙○於民國九十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另於九十年二月間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嗣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甫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某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路○○○號前,徒手竊取丙○○所有編號CPI─一六五號捷安特廠牌腳踏車一部,約值新台幣(下同)四千餘元,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三月三日上午九時五十分許,乙○騎乘該腳踏車途經苗栗市○
○街與日新街街口時,適為丙○○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並扣得該腳踏車(已發還)。復於九十一年二月十一日晚上十時許,在苗栗市○○街與太平街街口附近,趁車主甲○○未將機車鑰匙取下,直接啟動放置該處之其所有牌照號碼JS七─五一二號重型機車一輛,得手後留供己用,嗣於同年月二十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街○○○巷口附近,乙○由身上取出該機車鑰匙,正開啟機車電門,欲騎乘該機車離去時,適為埋伏之警員 丁鴻榮 當場發現而查獲,並扣得機車一部(已發還)。又於同年四月二十日十五時二十分許,在苗栗市○○街○○號倉庫內,徒手竊取丁○○○所有之回收廢紙板約四十公斤及手推車一台,得手後,欲離去之際,為丁○○○發覺報警而當場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述第一時地,因見該腳踏車未有人騎用,即將之騎走;另係於第二時地檢起地上之鑰匙,而發動該機車;至於第三時地,則以為該回收廢紙板及手推車無人所有,即將之取走,惟不久即有人出面阻止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盗犯行。經查,被告先後於上述第一、二時地分別竊取丙○○所有之腳踏車一輛及甲○○所有之機車一輛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丙○○、甲○○於警訊時指述失竊情節大致相符,且證人即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在苗栗市○○街○○○巷口查獲被告騎乘上述機車之員警丁鴻榮於偵查中亦結證稱:「查獲前看見被告自身上口袋取出機車鑰匙,正啟動機車欲離開時,即上前查獲」等語,又被告持用之該機車鑰匙確與被害人甲○○所失竊者相符,亦據被害人甲○○於警訊時指述明確,另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伊知上述腳踏車及機車係別人所有乙節,且佐以該等腳踏車及機車均有一定金錢價值,足徵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意圖,而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甚明,是被告上述辯解,要係事後卸責之詞,自不足採。次查,被告於上述第三時地竊取被害人丁○○○所有之回收廢紙板約四十公斤及手推車0台之事實,業據被害人 劉傅春 於警訊時指述綦詳,且被告竊取之地點係倉庫,而該回收廢紙板亦經捆綁妥當乙節,亦據被告於警訊時自承在卷,並有照片四幀附卷可證,又參以被告竊取完畢後,被害人旋即出面阻止等情,足徵該回收廢紙板約四十公斤及手推車一台確係特定人所有,且置於其實力支配之下甚明,被告徒辯:伊以為係無人所有等語,即係卸責之詞,亦不足採。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三紙附卷可稽。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盗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盗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曾犯竊盗等罪,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八日執行完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竊盗之犯罪紀錄,復犯本件竊盗罪,足徵其惡性非淺,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盗之次數,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殷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林燦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陳建分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