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 彰化 地方法院90年國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國字第二號
原告丁○○
戊○○訴訟代理人丙○○原告庚○○
己○○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下同)五十萬元、原告戊○○五十三萬七千元、原告庚○○六十五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原告己○○八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原告丙○○一百十一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並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陳述:
(一)原告丙○○之夫、原告丁○○、戊○○、庚○○、己○○之父 黃秋涼 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 王功 漁港時,於海巡署辦公室轉彎處,因被告管理之出海路面有一長約十餘公尺之突出水泥構造物,四周均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對面漁港沿岸亦未設置妥善之護欄設備,致黃秋涼所駕車輛輪胎輾壓該突出水泥構造物後,造成人車失控衝向漁港,連人帶車摔入王功漁港港渠,而致生死亡結果。
(二)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又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有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路主管機關在中央為交通部;在省(市)為主管廳、處、局;在縣(市)為縣(市○○○○○道由中央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省道由省公路主管機關管理。縣○鄉道○縣○路主管機關管理。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公路法第三條及第六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發生事故之道路為彰化縣芳苑鄉鄉道,依法被告應為管理機關,而事故發生之原因,乃因被告管理上開路段留有突出水泥構造物未能及時鏟平,且漁港沿岸又未設置妥善之護欄設備,使黃秋涼駕車行經該處致車輛輪胎輾壓突出水泥構造物後,造成人車失控衝向漁港,連人帶車摔入王功漁港港渠,發生死亡結果。查發生事故之路段與王功漁港毗連,行人、車輛均有不慎墜海發生意外之可能,被告於闢建道路或管理上,有應注意並能注意避免事故發生之義務,但竟不注意而怠於設置護欄,致發生黃秋涼墜海之事實,礙難謂無過失責任。而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乃指公務員有為某種行為之義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被告闢建道路應有注意安全,而於道路靠海沿岸加築護欄,以策安全之義務,但竟怠於設置護欄,應認有怠忽職守之情事。
(三)原告丙○○、丁○○、戊○○、庚○○、己○○分別為黃秋涼之配偶及子女,依民法第一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四條之規定得向被告請求賠償,而原告向被告請求賠償,被告竟拒絕賠償,其理由為黃秋涼是否輾壓所謂水泥突出構造物,人車失控落入港渠,已無可查考,且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查復,黃秋涼肇事後送醫之酒精濃度測試為○‧六七五MG/L,已超過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規定之標準等。惟查,黃秋涼是否碰撞水泥突出構造物致失控,可從現場路線推敲,安能謂無可考?被告建造道路既有疏失造成損害,自應負賠償責任。而黃秋涼發生事故時,縱酒精濃度測試結果超量,亦僅應認其亦有過失而已,被告以此拒絕全部賠償,非有理由。況被告建造之肇事路段,一面臨海,海岸竟全無護欄等安全措施,倘被告於海岸沿線設置護欄,黃秋涼駕車無論出於碰撞水泥突出物或操作失控,均不致墜海而死亡,因此被告謂其無過失而拒絕賠償,應認為無理由。
(四)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如下:
1、喪葬費用:黃秋涼死亡時所支出之殯葬費,係由原告丙○○所支出,共二十六萬元。
2、扶養費:⑴原告庚○○部分:原告庚○○係黃秋涼之長女,000年0月0日生,於
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十七歲,距離其成年尚有三年,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 霍夫曼 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二十一萬一千七百四十九元,因其母即原告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得請求之金額為十萬五千八百七十五元。
⑵原告己○○部分:原告己○○為000年0月000日生,在八十三年一
月二十二日為黃秋涼及原告丙○○共同收養,於黃秋涼死亡時之年齡為七歲,距離其成年尚有十三年,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七十五萬五千九百十八元,因其母即原告丙○○亦同負扶養義務,故得請求之金額為三十七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
⑶原告戊○○部分:原告戊○○為黃秋涼之次子,000年0月000日生
,其父死亡時之年齡為十九歲,距離其成年尚有一年,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可請求之金額為七萬四千元,因其母即原告丙○○亦同負扶養義務,是得請求之金額為三萬七千元。
⑷原告丙○○部分:原告丙○○為黃秋涼之配偶,00年0月000日出生
,於其夫死亡時年齡為三十九歲,按八十八年臺灣地區女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四○‧七九年,而黃秋涼於000年00月0日出生,死亡時為四十四歲,按八十八年臺灣地區男性簡易生命表所載之平均餘命為三一‧七年,此即為原告丙○○受夫扶養之年限,以八十九年度扶養親屬寬減額七萬四千元計算,按霍夫曼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一次請求,而因其長子丁○○已成年,且戊○○、庚○○及己○○成年後亦須負扶養義務,故該扶養費之計算應分四個階段:①第一階段:第一年,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由黃秋涼與丁○○共同負擔,共三萬七千元。②第二階段:第二年至第三年,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由黃秋涼、丁○○、戊○○共同負擔,共四萬五千九百十七元。③第三階段:第四年至第十三年,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由黃秋涼、丁○○、戊○○、庚○○共同負擔,共十三萬五千九百九十三元。④第四階段:第十四年至第三十二年,此部分之扶養費應由黃秋涼、丁○○、戊○○、庚○○、己○○共同負擔,共十三萬六千二百五十四元。以上四階段之金額共計三十五萬五千一百六十四元。
3、精神慰撫金:黃秋涼死亡時年僅四十四歲,正值壯年,工作勤奮上進,深受敬愛,其乃家中主要經濟支柱者,卻因被告建造道路及安全設施有缺失,致意外身亡,全家頓失依靠,令原告身心所受創傷既深且鉅,為此原告每人各依法請求精神慰撫金五十萬元。
(五)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被告辯稱如沒有公共設施之存在,被害人不得以國家機關應設置公共設施而未設置為由,請求國家賠償云云,然公務員從事營繕工程之設計與建造,必須全盤考量其安全措施,此乃公務員執行職務應注意並能注意之事項,被告怠於防範,應認為有過失,被告所辯,殊無足採。
2、被告復辯稱黃秋涼落海處係專供漁民裝卸漁貨及器具之區域,如遽設置護欄,將造成漁民作業上之不便云云,然依現場設施而言,漁民裝卸漁貨及器具之區域,應在設有階梯處,否則何須分段設置階梯?漁民縱有在無階梯處裝卸貨物之情事,應屬違規行為;又海岸應設護欄,以策安全,乃公務員從事公共設施應盡之義務,不以人民反應、請求為必要,諸如高速公路、鐵路、高架橋等路旁均設有護欄,此乃主管機關設計、營造所必須考量安全措施之事項,並非出於人民之請求,被告此一辯解,亦不足取。
3、又被告若在漁海沿岸設置護欄,黃秋涼駕車碰撞水泥突出物失控衝出路面碰到護欄,便不致墜海溺斃,由於被告之過失未設置護欄,以致黃秋涼之車輛無護欄阻擋而掉入海中,被告之過失行為與黃秋涼之死亡,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甚明。
三、證據:提出被告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戶籍謄本一份、照片三張、喪葬費收據影本六紙為證,並聲請勘驗黃秋涼落海地點。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
(一)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所謂「公共設施」,係指已經設置完成並已開始供公眾使用者而言,如僅係在建造中,尚未完成以供公眾使用者,不得謂為設施,即無該條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必須要已經完成供公眾使用之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方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之適用,如根本沒有該公共設施之存在,被害人當不得以國家機關應設置該公共設施而未設置為由,而請求國家賠償。查本件原告認為被告應在王功漁港沿岸設置護欄而未設置,致使黃秋涼開車衝進港渠內溺斃,核與法律規定不合。再者,黃秋涼落海處,係專供漁民裝卸漁貨及器具之區域,且漁民業已在該區域作業多年,甚為便利,漁民迄無設置護欄之反應,如遽然設置護欄,將造成漁民作業上之不便,故被告並無應在該區域設置護欄未設置之問題。
(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所謂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係指公務員對於被害人個人有應執行之職務而怠於執行者而言,換言之,被害人對於公務員為特定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竟怠於執行,致自由或權利受損害者,始得請求國家負損害賠償責任,若公務員對公共職務之執行,雖可使一般人民享受反射利益,人民對於公務員仍不得請求為該職務之行為者,縱公務員怠於執行該公共職務,人民尚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可資行使,以資保護其利益,自不得請求國家賠償。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並無請求在王功漁港設置護欄之權利,且被告亦沒有經其請求怠於執行之情事,故原告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
(三)又國家賠償責任之發生,須人民受到損害與公共設施之設置或管理欠缺之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查原告認黃秋涼開車輾壓到水泥結構物,造成失控而衝入未設置護欄之王功漁港港渠內致死,然該水泥結構物係定著在海巡署王功 安檢站 所屬附地轉角之路邊,並非定著在路面上,故應非道路之一部分,一般人在正常開車情況下,絕對不會輾壓到或撞到該水泥結構物,縱然輾壓到或撞到,因為該水泥結構物係在轉角處、高度又很低,在正常車速下,應不致造成人車失控。又每天進出漁港車輛應不在少數,該水泥結構物定著在轉角處業已多年,從未發生車輛輾壓該水泥結構物而造成失控落海之情事,故黃秋涼究竟有無輾壓或撞到水泥結構物而造成人車失控,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參以目擊證人 宋文傑 只聽到輪胎磨擦地面的聲音,並沒有聽到撞擊的聲音之證言,顯見黃秋涼所開車子並沒有輾壓或撞到水泥結構物。況依據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酒精濃度測試報告,顯示黃秋涼確實在酒後駕車,且在行經王功漁港海巡署王功安檢站之轉彎處,因車速過快,直接俯衝騰空落入王功漁港之港渠溺斃,再從當時警方所製作之車禍現場圖研判,黃秋涼車子行進的角度根本不可能輾壓或撞到該水泥結構物,故黃秋涼致死之原因,顯然係酒後駕車及車速過快所致,與水泥結構物及未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
三、證據:提出照片四張、警訊筆錄影本一份為證。
丙、本院依職權調取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卷宗,及向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二林分院函詢黃秋涼是否有作酒精濃度測試、將本件車禍事故送肇事責任鑑定,並訊問證人宋文傑、 陳雨順
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甲○○,其聲明承受訴訟,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按依國家賠償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義務機關求,並於起訴時提出該機關逾期不協議、協議不成立或拒絕賠償之證明文件,此為訴權存在必備之要件,屬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二五五二號判決參照)。本件原告起訴前已向被告提出賠償請求而遭拒絕,有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六日九○彰府法制字第五四八六一號函附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可稽,是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要件尚無不備,併予敘明。
三、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黃秋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行經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時,於海巡署辦公室轉彎處,因被告管理之出海路面有一長約十餘公尺之水泥突出物,四周均未設置警告標誌,且對面漁港沿岸亦未設置妥善之護欄設備,致黃秋涼所駕車輛輪胎輾壓該突出水泥突出物後,造成人車失控衝向漁港,連人帶車摔入王功漁港港渠,致生死亡結果,原告丙○○、丁○○、戊○○、庚○○、己○○分別為黃秋涼之配偶及子女,自得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等語。被告則以:原告並無請求被告在王功漁港設置護欄之公法上權利,被告亦無經其請求怠於執行之情事,且黃秋涼落海處,係專供漁民裝卸漁貨及器具之區域,漁民迄無請求設置護欄之反應,如遽然設置護欄,將造成漁民作業上之不便,故被告並無應在該區域設置護欄而未設置之問題。又原告所指水泥突出物係定著在海巡署王功安檢站所屬附地轉角之路邊,並非定著在路面上,故應非道路之一部分,一般人在正常開車情況下,絕對不會輾壓到或撞到該水泥突出物,縱然輾壓到或撞到,因為該水泥突出物係在轉角處且高度又很低,在正常車速下,應不致造成人車失控,故黃秋涼開車落海,與該水泥突出物及未設置護欄並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置辯。
二、原告主張黃秋涼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下午二時許,駕車行經王功漁港時,不幸落入漁港港渠溺斃,而原告嗣後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經被告拒絕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拒絕賠償理由書影本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復經本院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相字第七六○號相驗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者,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怠為修護致該物發生瑕疵而言。次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依該條第二項後段規定,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須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茍公務員並無怠於執行職務,縱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國家亦無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可言。又依前開規定請求國家賠償時,尚須人民之生命、身體或財產所受之損害,與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之欠缺及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一○○四號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一五四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應負國家賠償責任,無非認為黃秋涼發生意外之原因乃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海巡署辦公室轉彎處,有一長約十餘公尺之水泥突出物,黃秋涼駕車行經該處時輾壓到水泥突出物,致車輛失控衝入王功漁港,詎漁港沿岸復未設置妥善之護欄設備,造成黃秋涼連人帶車摔入王功漁港港渠而溺斃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辯稱:伊並無設置護欄之義務,且該水泥突出物及有無設置護欄均與黃秋涼之死亡間無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是本件應審酌者為:被告未剷平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海巡署辦公室轉彎處,路面之突出水泥構造物,有無公有公共設施設置及管理上之欠缺及疏失?被告就王功漁港黃秋涼落海處,有無應設置護欄之義務?又上開義務縱令存在,與黃秋涼落海溺斃間是否具有無相當因果關係?茲分別論述如左:
(一)查原告所指之水泥突出物,應為距離彰化縣芳苑鄉王功漁港海巡署王功安檢站約五公尺處之水泥條,該水泥條定著在往漁港燈塔之地面上,此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九日會同兩造至現場勘驗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圖各一份在卷可稽,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應為真實。依公路法第四條、第六條之規定,被告固對該路段(海埔路)有規劃、修建及養護之義務,然由原告所指之水泥條向北延伸不遠處立有數電線桿觀之,水泥條所定著之地面,亦即在水泥條至海巡署王功安檢站間約五公尺之路面,雖舖設有柏油,是否在海埔路之範圍內,已屬可疑;縱認該路段既舖設柏油,且與海埔路並無明顯區隔,即為公有公共設施,應由被告負責管理養護,被告是否應就該水泥條未及時剷平一事負國家賠償責任,仍須以該水泥條疏於養護與黃秋涼之車禍溺斃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前提(詳後述),若二者欠缺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負國家賠償責任甚明。
(二)又公務員職務上之行為符合:行使公權力、有故意或過失、行為違法、特定人自由或權利所受損害與違法行為間具相當因果關係之要件,而非純屬天然災害或其他不可抗力所致者,被害人即得分就積極作為或消極不作為,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前段或後段請求國家賠償,並不以被害人對於公務員怠於執行之職務行為有公法上請求權存在,經請求其執行而怠於執行為必要,被告抗辯倘無公法上之請求權存在,即不得請求似有誤會。惟法律之種類繁多,其規範之目的亦各有不同,有僅屬賦予主管機關推行公共事務之權限者,亦有賦予主管機關作為或不作為之裁量權限者(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四六九號解釋理由書參照)。按公路主管機關為維護公路及市區道路交通之安全與暢通,得於交通頻繁之路段,視實際需要,劃分各種車輛專用道,並應於險要或適當地點,設置標誌、標線、號誌、護欄及交通島等交通安全工程設施,公路法第五十八條固有明文。然依此規定,被告對於是否應在王功漁港沿岸(即黃秋涼落海處)設置護欄,顯有依實際需要加以裁量之餘地。查王功漁港沿岸均未設置護欄,漁港內停放相當數量膠筏,岸邊並設有數起重器,供漁民裝卸貨物之用,且設有階梯供漁民上岸,業經本院勘驗屬實,復有照片附卷可參,由此可知,發生黃秋涼落海事故之漁港沿岸,其設計及功能顯為供起卸貨物、上下岸之用,似無設置護欄之必要性及適當性,況參以岸上立有警告禁止釣魚、戲水及從事其他水上活動之標誌,被告應已就未依正常使用目的可能發生之危險盡相當之注意義務,原告主張被告有應在岸邊設置護欄而怠於設置之疏失,尚嫌無據。
(三)末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二五毫克以上者,不得駕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固對黃秋涼酒後駕車之肇事過失責任不爭執,然認黃秋涼係輾壓王功漁港海巡署王功安檢站轉彎處之水泥突出物,致車輛失控始衝入港渠云云,惟查,本件發生事故之肇事原因為黃秋涼酒後(血液中檢測酒精濃度為一三五mg/dl,相當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六七五毫克)駕駛自小客車,行經肇事路段右轉時未減速慢行,造成轉彎不足,致其失控而衝出路面落海,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函附黃秋涼酒精濃度測試結果等件可憑,本院就事故責任歸屬送臺灣省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此認定,有各該委員會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彰鑑字第九一○○五四號、九十一年五月十六日府覆議字第九一○五七六號函附卷可稽,再參以王功漁港海巡署王功安檢站轉彎處之水泥突出物高度甚低,未妨礙正常路幅,當不影響車輛轉彎行駛,原告復無法舉證證明黃秋涼確有輾壓該水泥突出物之事實,堪認黃秋涼酒後其眼睛機能、身體反應能力均較低,顯已影響其判斷力及肢體協調能力,致其行至肇事路段右轉時轉彎不足,直接衝出路面掉落港渠而溺斃,應屬無疑。再者,本件黃秋涼肇事時間為下午二時許,依當時晴天、視線良好、肇事現場之路寬及相關位置綜合觀之,一般車輛正常行駛該路段,均不致有直接衝入港渠之情形發生,且當時又無其他車輛經過路段,亦據證人宋文傑證述明確,故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實係黃秋涼自己疏忽所致,與漁港岸邊有無設置護欄應無因果關係存在,原告前揭主張,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依據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後段、第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如其訴之聲明所示金額之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不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林金灶~B法官陳瑞水~B法官許雅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梁高賓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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