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偽造貨幣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О號
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銘宏右被告因行使偽造貨幣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六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行使偽造之通用紙幣,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柒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扣案之如附表所示偽造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通用紙幣玖張沒收。
事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明知綽號「 小成 」之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在新竹市○○路○段與中華路一段路口,所交付之九張新版新臺幣面額各壹仟元之紙幣,係偽造之通用貨幣,仍予收受。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起訴書誤載為九時十分許),基於行使偽造通用紙幣之犯意,持前揭形式上與真幣相近,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之偽造壹仟元紙幣一張,在新竹縣○○鎮○○路○段○○○號金儂來檳榔攤,向 張梅香 購買檳榔及香煙共新台幣(下同)一百元而行使之,經張梅香發現偽造之情,而未能得逞。嗣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晚上九時十分許,甲○○再折返該檳榔攤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之紙幣共九張。
二、案經新竹縣警察局竹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堅詞否認有何上開行使偽造貨幣之犯行,辯稱:其係透過報紙向綽號「小成」之人借貸一萬元,並於九十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下午三時許交付,於交付時已預扣一千元利息,故當天取款九千元(均係千元大鈔),於取得後隨即將之放入皮包內,未予細看,係當天晚上購買檳榔時,被發現有異始知悉云云。惟查:
(一)被告明知其所行使之千元鈔票係偽造通用貨幣,仍據以行使之事實,業經證人即前開檳榔攤老闆張梅香證稱:「(被告三次行使偽鈔情況如何?)第一次他拿一張五百元,是開車來,車上沒有其他大人,只有小朋友。第二次他拿一千元,是事後發現並沒有當場查出。前二次都是查獲該月所為。第三次(即查獲該次)他騎機車來,拿一千元,同樣買二包長壽、一包檳榔共一百元,我當下就發現是假鈔,並告訴他你已經第三次了還敢來,他就說我連同上次拿的還給你::當時是晚上七點多,他回答九點會拿錢來換::被告折回就拿了三千元真鈔給我」等語(參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之審理筆錄)。本院審酌被告若非知悉其所行使鈔票係偽鈔,焉有主動回應欲歸還前三次假鈔損失且於折返時返還真鈔三千元之理。且就返還證人張梅香三千元真鈔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時自承該三千元係其當日運載豬隻之運費所得,係連同該日下午向綽號「小成」借的金錢,一同置放於皮包內等情(參本院上開審理筆錄),是本案被告若非知悉其向「小成」收受之鈔票係偽鈔之情況下,又如何判定其皮包內何為真鈔,進而返還證人。故更可推知被告於查獲該次係於明知偽鈔之情況下,仍據以行使。
(二)次查,被告雖於偵訊時,自承透過報紙上刊登之電話「0000000000」與綽號「小成」之人聯絡借款事,然上開電話用戶 吳建德 業於偵訊時證稱未以電話刊登廣告經營金錢借貸業務等情(參偵查卷第四四頁),且該門號電話於九十年七月二十八日並無通訊紀錄,復有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表可參。再細究被告有關上開借款如何與「小成」聯絡及還款事,均無法正面回答之情況,亦與一般消費借貸之常情不符。顯見被告上開所辯,應非真實。
(三)末查,扣案如附表一面額新臺幣壹仟元紙幣九張,經鑑定結果,認該批偽鈔係以彩色雷射輸出方式(含彩色影印)仿印,無隱藏字及凹版印紋凸起效果,紙質與真鈔不同,水印以灰色墨仿製;安全線以黏貼箔膜(含面額數字)方式仿鈔券正面五段裸露部分,無折光變色效果,正面左下角之「1000」仿鈔券面額數字,無折光變色反應,均屬偽造之新臺幣壹仟元鈔票,有中央銀行發行局於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台央發字第○三○○四六一九三號函在卷可稽。
綜上事證,足認被告上開所辯委無足採。是被告上開犯行,應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三項、第一項之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未遂罪,被告持偽造之壹仟元紙幣向張梅香行使時,即為張梅香發現,是該部分雖已著手於行使行為,惟未達既遂之程度,自應認為係屬未遂,並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又被告行使偽造通用紙幣,本含有詐欺性質,茍其行使之偽幣,在形式上與真幣相同,足以使一般人誤認為真幣而矇混使用者,即屬行使偽造紙幣而不應以詐欺罪論擬,附此敘明。又本案被告因一時貪念致罹刑章,且犯罪所得僅一千元,並已由被害人領回,核其情節尚非重大,而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法定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縱處最低徒刑有期徒刑三年,猶嫌過重,衡情不無可憫,依刑法第五十九條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品行、智識程度、行使偽造通用紙幣對社會經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再查被告素行良好,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查,經此教訓今後應益知慎戒,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案刑之宣告,以占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五年。末查被告極易因所處環境及交往不佳情況下,誤入歧途,成為社會犯罪潛在因素,是認被告於緩刑期間,應交付保護管束,藉此導正行為方向。至扣案之如附表一所示之新版新臺幣面額壹仟元紙幣九張,係屬偽造之通用紙幣,應依刑法第二百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百條、第二十六條、第五十九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彭淑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應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饒興蘭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條
(行使收集或交付偽造變造通貨、幣券罪)行使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五千元以下罰金。
收受後方知為偽造、變造之通用貨幣、紙幣、銀行券而仍行使,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交付於人者,處五百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面額(新臺幣)│號碼│數量(張)│├──┼────────┼───────────┼─────────┤│一│壹仟元│JM八八四二七四VA│三│├──┼────────┼───────────┼─────────┤│二│壹仟元│JK八八0一二二UA│三│├──┼────────┼───────────┼─────────┤│三│壹仟元│FN三六二七二三XG│三│├──┴────────┴───────────┴─────────┤│右合計九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