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3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三三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二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事實
一、甲○○曾有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於民國八十七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及竊盜罪,經本院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甫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又於九十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尚未執行,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起訴書誤為九十年九月三十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大坪頂墳墓邊,見乙○○所有,前於九十年九月十九日上午八時三十分許,在苗栗市○○路與民族路口失竊,現在不詳人士占有使用中之車牌號碼為00—一四五二號自用小貨車,車門未鎖之際,進入該車並以接線方式,竊得取該自用小貨車後,供己代步及載運雞糞使用。又於九十年十月一日十四時許,進入現已無人居住之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內,欲著手竊取該屋內之玻璃櫥櫃時,為丙○○發覺而未得逞。復於九十年十月一日二十三時許,甲○○再進入上述處所(二次無故侵入建築物部分,均未據告訴),欲著手行竊該玻璃櫥櫃時,因對該櫥櫃不甚滿意,遂停止竊取之行為而步出該處所時,為巡邏員警發現上述遭竊之自用小貨車,而埋伏於現場逮捕甲○○。
二、案經丙○○告發後由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乙○○、告發人丙○○所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等在卷可稽,足證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之一般障礙未遂犯與同法第二十七條之中止未遂犯,二者之區別,應依一般經驗標準予以觀察,以其性質是否對已著手犯罪之既遂予以通常之妨礙為其依據。倘其著手犯罪後之停止行為,依一般社會通念,為屬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仍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而非中止未遂;必其未遂之原因,在一般經驗法則上,非得以預期,純係出於行為人之己意而中止或防止其結果之發生者,始得謂為中止未遂犯。」(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四四二八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先後二次侵入苗栗縣○○鎮○○里○鄰○○路○號之房屋內欲竊取該屋內之玻璃櫥櫃,雖均未既遂,惟於依一般社會通念,都屬於可預期未能完成犯罪之結果者,故該二次之竊盜行為皆屬一般障礙之未遂犯。核被告所為,係分別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罪及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被告先後三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所犯基本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憑,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上開素行、甫因竊盜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未久後,竟再為本件之犯行,可見其自制力薄弱、本件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犯後已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十八日附論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