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台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33號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 黃新梁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案件,不服台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2月26日裁定(原審案號:96年度聲字第27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甲○○(原名黃新梁)一家妻小全賴抗告人扶養生存,抗告人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判處有期徒刑6月所減得之有期徒刑3月;及犯幫助詐欺罪,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所減得之有期徒刑1月又15日,其應執行之刑以定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對抗告人始有實質重生之意義。乃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有過高之嫌云云。
二、經查:㈠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者: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抗告人因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前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6
年度訴字第2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嗣據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254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3月;另因幫助詐欺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4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嗣據同法院96年度聲減字第1749號裁定減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揆諸上開說明,應在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期徒刑4月又15日以下,定其應執行刑。原審酌情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於法並無違誤。
㈢再查定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之法定範圍,究定其刑期為若干,乃屬法院職權行使之範圍。抗告意旨徒以其應負擔家計,主張原裁定應將其應執行刑定為有期徒刑3月又15日,亦嫌無據。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任憑己意,指摘原裁定不當,並不足採;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2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楊貴雄
法官鄧振球法官林立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月女中華民國97年2月1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