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3年自字第1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2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3年度自字第10號反訴人甲○○反訴代理人 陳河泉 律師
關維忠 律師反訴被告乙○○男27歲上列反訴被告因傷害案件,經反訴人提起反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26日所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之當事人欄反訴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應更正為:「民國66年1月7日」,Z000000000號」。
理由
一、按刑事判決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條規定,原審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當事人欄反訴被告乙○○之出生年月日及正,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2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蔡榮澤
法官游士珺法官魏于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慧娟中華民國94年1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