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2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245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22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補充被告係累犯之記載,即「甲○○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3年4月,2罪接續執行,於民國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外,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因本件論罪科刑所適用之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而有下列變更,爰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法定罰金刑部分:
被告行為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於95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35181號令修正公布增訂。修正增訂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按指95年7月1日),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到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是本件被告所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之法定刑有罰金刑(銀元500元以下),且為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刑者;於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增訂前,其貨幣單位為銀元,罰金刑之提高標準應適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之規定「依法律應處罰金、罰鍰者,就其原定數額得提高為2倍至10倍。」,而再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現行法規所定金額之貨幣單位為圓、銀元或元者,以新臺幣元之3倍折算之。」,如換算為新臺幣,則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罰金刑部分,應為罰金新臺幣15000元以下。如適用上開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提高30倍,亦為新臺幣15000元以下。比較新舊法適用之結果,其關於法定罰金刑部分之提高標準,新舊法均無不利之情形。惟關於罰金刑之科刑標準,94年2月2日經總統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之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係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而修正前同條款係規定「罰金:1元以上」之規定,是關於罰金最低本刑部分,修正後之規定較不利被告,故依上開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刑法第320條第
1項之罰金刑部分,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科處較有利於被告。
⒉又關於累犯之規定,刑法第47條雖有變更,惟本件被告係於
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均構成累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1項前段規定,逕依修正前之刑法第47條規定,論以累犯。
⒊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修正提
高為「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3,000元折算一日」,並刪除「因身體、教育、職業或家庭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之條件,第2項增訂「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6月者,亦適用之」,而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復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係就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折算1日)」,故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折算標準對被告較為有利,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是經本院綜合比較結果,認本件應一體適用修正前之刑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
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年5月(肅清煙毒條例部分為有期徒刑4年,麻醉藥品管理條例部分為有期徒刑8月,2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5月)、3年4月,2罪接續執行,於88年4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92年2月13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竟竊取他人財物供己使用,犯罪目的及動機均非良善,惟念被告所竊取之物價值不高,犯罪所生危害非鉅,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5年8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聖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5年8月31日
書記官蘇雅慧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