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8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8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訴訟代理人  林奕如
       楊榮元
被   告  殷昭昭
上列當事人間108年度北簡字第2104號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
件,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14日上午11
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鳳珠
    書記官 謝韻華
    通 譯 王佑昇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
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柒佰貳拾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12月6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
預借現金,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
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給付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
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
息,有預借現金者則應另給付依照每筆預借現金金額3.5%
加上新臺幣(下同)100元計算之手續費。詎被告至92年12
月25日止共消費簽帳148,720元未清償,爰依信用卡契約之
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應收帳務明細表、信用卡約定條款等件為證;而被告既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
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信用卡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謝韻華
法官林鳳珠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3月14日
書記官謝韻華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550元
合計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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