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473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政彥
被 告 邱碧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柒萬叁仟貳佰貳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第9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
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79,22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此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民國103年5月28日當庭將
前開請求金額減縮為373,220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
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3年3月30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
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
,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
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告未
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4年6月23日止
,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170,461元。嗣被告於
90年6月7日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借款利率按年息18.5%
計算,如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
履行中,則按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至94
年8月23日止,尚積欠63,169元。另被告於90年2月1日向原
告借款500,000元,約定自前開借款日起至95年2月1日止分
期清償,利息則按年息18.5%計付,如未依約清償,除仍按上
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前開利率10%計算之違
約金,逾期6個月者,按前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
自94年3月1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
期,共積欠本金139,590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
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專案貸款申請書、簡易通
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借據、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
等件為證,核屬相符,且被告經合法通知又未提出任何書狀或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