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3年度竹北小字第132號
原   告 台大北岸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吳瑞榮
被   告  范振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22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四月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原係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被告業於法定期
間內提出異議,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即應
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係台大北岸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本應依本社區住戶
規約約定,按季繳納社區管理費新臺幣(下同)2,400元,
詎被告自民國102年第2季起即未繳納管理費,至102年第
4季止,計積欠管理費7,200元,惟被告迄今仍未繳納。為
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2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支付命令異議時以書狀表
示兩造間債務尚有糾葛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公寓大
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台大北岸社區管理委員會會議記錄
、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記錄、社區規約、管理費未繳名單等
件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迄未到場爭執,僅以債務
尚有糾葛置辯,惟未說明有何種爭議以及提出相關證據以
實其說,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斟酌全辯論意旨,認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二)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
其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限
催告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
其給付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積欠之管理費已達2期以上,從而
,原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
付自102年第2季起至102年第4季止,共計7,200元之
管理費,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3年4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本件為小額訴訟事件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於判決時確定
訴訟費用額。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
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竹北簡易庭法官邱玉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陳心怡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以判決違背法令,且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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