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3年度中小字第812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訴訟代理人 鄭庭華
蔡弘濱
被 告 江唐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貳佰元,及其中新臺幣貳萬元自民
國九十五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八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
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7月23日向原告申請晶鑽現金卡
,約定借款期間1年,按年息17.8%計算利息,以帳號000000
000000號活期性存款帳戶為指定貸款往來帳戶,每動用1筆
借款應給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下同)100元,並以每月10
日為還款日,若有遲延,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且除按上開利率計付利息外,須另加計違約金,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
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借得款項後,自95年1月3日起
即未按時繳款,尚積欠本金20,200元(包含本金20,000元及
帳務管理費200元)等語,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客戶繳款帳號明細及帳務資料等影本為證,而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
原告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法
律關係訴請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78條及第436條之19條第1項規定,確定其訴訟
費用額為1,180元(包含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及公示送達登
報費180元),應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賴秀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