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355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被 告 李霈汝 (即 李靜筠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 陸佰玖 拾伍元,及自民國九
十七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一二計算,
,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年息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
上開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叁萬陸仟陸佰玖拾伍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原告所提之小額信用貸
款契約第19項附卷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又查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盧正
昕,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柏格爾,經其以書狀聲明承受訴訟
,依民事訴訟法第175、176條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6月9日與其訂立小額信用貸款款
契約,借款期間自98年6月9日止,並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
償還本息。詎被告未依約給付,尚積欠本金債權新臺幣(下
同)236,695元,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屢
經催討無效,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信用貸款
申請書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等件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自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
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