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464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朱志昇
被 告 楊侑宸 (原名 楊紫均 )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壹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三年二月一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七點五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貳萬貳仟壹佰柒拾貳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有信用卡契約第24條附卷
可證,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被告經
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1年11月12日向原告請領信
用卡,經核准並領有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持卡簽
帳消費等。被告於103年1月15日即未依約繳款,履經催討仍
置之不理,兩造簽訂之信用卡契約書第21條、第22條之規定
,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債務視為到期,另依第15條第3
項、第4項約定,以週年利率17.53%計算循環利息,爰依信
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信用卡申
請書影本、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信用卡消費交易明細表等
件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330元
合計1,33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