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0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劉韋伶
林政彥
被 告 樓妙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
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
法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陸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叁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書第9
條、借據約定書第8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3年1月8日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依兩
造信用卡約定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但各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
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
視同全部到期外,應另計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惟被
告未依約繳款,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至96年11月23
日止,共積欠消費款、利息、其他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0
,817元。嗣被告分別於94年10月19日、95年2月10日向原告各
借款250,000元、40,000元,約定分60期、72期清償,如未依
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而遲延履行中,則按
年息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
同全部到期。另被告於92年8月6日向原告申辦現金卡,約定
借款最高限額500,000元,自92年8月6日至97年8月6日止
循環動用,利息按年息18.25﹪採固定利率計付。並約定如有
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
金或付息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96年8月22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132,977
元。爰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
定、信用卡降額減息還款計劃申請書暨約定書、現金卡申請書
、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貸款約定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等
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