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小字第1701號
異 議 人  劉碧強
相 對 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楊治宇
訴訟代理人  吳一凡
上列當事人間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
務官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日所為102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支
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民
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支付命
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18條所明定。是債務人就支
付命令之異議,應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方屬合
法。而就司法事務官所發之支付命令,經債務人提出異議者
,依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仍應適用
民事訴訟法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即債務人提出異議
逾期之駁回及合法異議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之審判權,應均
由法官行之。
二、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4月2日就相對人對異議人
所發之102年度司促字第7155號支付命令業於102年4月12
日寄存於異議人戶籍地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中興橋
派出所,並於102年4月22日發生送達之效力,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稽,依上所述,異議人至遲應於102年5月12日提出
異議,其遲至102年7月2日始提出異議,顯已逾20日之不
變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秀貞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曾東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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