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653號
原 告 澳盛(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布樂達
訴訟代理人 曾慶富
被 告 張毓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臺北簡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肆拾肆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三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零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依兩造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原為: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6,096元,及其中156,544元自民國
102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7%計算之利息,此
有起訴狀在卷可稽,嗣於103年5月28日當庭將前開請求金額
減縮為174,896元,依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7月3日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
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請信用卡,約定循環信
用利率按年息19.97%計付。詎被告未依約還本繳息,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經催討無果,迄今尚積欠174,896元,嗣澳商澳
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臺北分公司,下稱澳盛銀行)申請許可於99年4月17日承
受蘇格蘭皇家銀行持有荷蘭銀行將其在臺資產、負債及營業,
經主管機關許可在案,荷蘭銀行對被告之債權,即由原告合法
承受,爰依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據信用卡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