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03年度雄小字第846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政賢
被   告  陳泓文
法定代理人  陳維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全家超商明倫店」擔任店員,於離職後,竟
多次假藉與上開超商店員聊天,有機可趁,分別於101年12
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102年1月3日凌晨4時27分許、
同年1月4日凌晨5時2分許、同年1月5日上午8時47分
許、同年1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潛入上址辦公室,竊取
原告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0,000元、10,000元、5,000
元、5,000元、10,000元,共計4萬元之現金,致原告受有
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2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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