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3年度雄小字第846號
原 告 黃政賢
被 告 陳泓文
法定代理人 陳維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3年度簡附民字第21號),本院於民
國103年5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3年1月24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件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
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
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尚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任職於原告所經營,址設於高雄市○○區
○○路○○○號「全家超商明倫店」擔任店員,於離職後,竟
多次假藉與上開超商店員聊天,有機可趁,分別於101年12
月28日凌晨4時48分許、102年1月3日凌晨4時27分許、
同年1月4日凌晨5時2分許、同年1月5日上午8時47分
許、同年1月9日凌晨5時32分許,潛入上址辦公室,竊取
原告置放於辦公桌抽屜內現金10,000元、10,000元、5,000
元、5,000元、10,000元,共計4萬元之現金,致原告受有
4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
償責任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件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有本院102年度簡字第5024號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判決
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不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不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
0條第3項視同自認,且依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主張之上開
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準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
被告請求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四、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5條第1項規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
納裁判費,本院審理期間亦未增加其他必要之訴訟費用,是
就本訴部分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予敘明。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姚怡菁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4日
書記官廖美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