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3年度北簡字第3559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訴訟代理人  洪婕翎
       蘇義欽
被   告  涂淑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3年5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同年6月5日下午5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君鳳
                 書記官 鄭玉佩
                 通 譯  吳亞恬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事實及其理由要領
,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貳佰陸拾捌元,及其中新臺
幣貳拾玖萬陸仟貳佰柒拾叁元自民國九十七年一月八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程序方面:
本件原告原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請辭,自民國103年3月3日由
柏格爾代理,原告於103年3月24日仍以盧正昕為法定代理人
提起本訴,顯有違誤,嗣經原告具狀補正,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
本件依雙方約定書第21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
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5月3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
契約,持用原告所發行之GEORGE&MARY卡循環借款
使用,如立約人不為反對續約之表示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
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約定自借款日起,
以35日為還款周期,每期應繳金額係還款金額加計未繳帳務管
理費(每動用一筆借款時,須繳納帳務管理費100元),借款
利率係依固定利率年息18.25﹪計算,按日計息,如未依約繳
款,債務視同全部到期,延滯期間利率則改按年息20﹪給付。
詎被告竟自97年1月7日起未依約清償,喪失期限利益,視同
全部到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迄未清償。爰依消費借
貸法律關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利
息餘額查詢、交易記錄一覽表等件為證,核屬相符,堪信為真
實。
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
所示之金額、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鄭玉佩
法官陳君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鄭玉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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