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3年度北簡字第2923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瑞
訴訟代理人  朱呈
被   告  邱慧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3年5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肆萬肆仟壹佰陸拾貳元部分,自民國八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點八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伍萬肆仟叁佰貳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被告與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
銀行)間消費性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8條,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
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
(一)原告原名「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6
月27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其法人人格仍屬同一,核先
敘明。
(二)被告於86年5月30日向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花旗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300,000元,約定
借款利息按週年利率15.88%固定計付;如被告未依約繳
款,被告即喪失期限利益,原告有權請求被告一次還清欠
款。花旗銀行並以被告為被保險人,向原告訂立貸款信用
保險契約,約定被告如屆期不依約清償借款時,應由原告
負70%之理賠責任。詎被告嗣未依約還款,依上開約定借
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花旗銀行154,322元未依約清償
,原告(變更名稱前之「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依約給付花旗銀行理賠108,025元後,花旗銀行將其46,29
7元之債權轉讓予原告,爰依兩造間之消費借貸契約、債
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消費性個人信
用貸款約定書、本票、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批單、債權讓與
同意書、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意外保險部函、消費者
貸款信用保險賠款計算書、消費者貸款信用保險出險通知單
、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等件為證,而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
,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因此,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
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6月5日
書記官林宏宇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