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36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1月08日

裁判案由:返還押租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1364號上訴人即原告 林俊吉 被上訴人即被告 劉怡絹
蔡昀汝 (原名 蔡睿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押租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10分之5,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定有明定,故提起上訴應依前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即原告不服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萬2,720元,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其上訴,該裁定已於113年12月6日送達於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然上訴人逾期未補繳裁判費,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則上訴人所為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4年1月8日
書記官李噯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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