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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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訴字第2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訴字第23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萬泳宏
陸世和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2052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萬泳宏、 陸世和犯 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犯罪事實
一、萬泳宏、陸世和(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LH」)於民國111年3月間,分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剝皮辣椒」、「澤倫斯機」、「多喝水」等成年男子以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陸世和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由本院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由萬泳宏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之車手,陸世和則負責把風及監看車手,及將車手所提領之現金轉送至指定地點。萬泳宏、陸世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公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1年3月11日某時許,撥打電話予任 學武 ,假冒「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公務員佯稱:因涉及洗錢防制法,要監管財產云云,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並指示萬泳宏列印「臺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管科」之偽造提存公文書,放置在 任學武 位在臺中市北屯區住處之信箱內,致任學武信以為真,陷於錯誤,依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放置在住處信箱內,並告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款卡密碼。萬泳宏旋依指示,前往任學武之住處將本案帳戶存摺及提款卡取走,並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一所示款項,陸世和則在旁把風。萬泳宏再將前開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27萬元、存摺及提款卡放在附近公園,由陸世和前往取走後,將贓款轉放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高鐵臺中站置物櫃中,以此方式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陸世和因此獲有2,000元之報酬。嗣任學武察覺有異報警,始循線查悉上情。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萬泳宏、陸世和於警詢、偵訊及審
判中坦承不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第39頁至第42頁、第125頁至第128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本院卷第105頁、第114頁、第1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任學武於警詢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47頁至第50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份、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證物採驗報告、證物採驗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1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10033959號鑑定書1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4月29日函及所附任學武帳戶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1份、自動櫃員機提領照片1份、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水湳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紙、被告陸世和提出上手之手機通訊軟體擷圖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35頁至第38頁、第43頁至第46頁、第51頁至第57頁、第61頁至第71頁、第75頁至第99頁、第137頁至第151頁),且有偽造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監管科公文1紙扣案可佐,足認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刑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㈡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者,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13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被告2人雖未自始至終參與詐騙告訴人之各階段犯行,然被告萬泳宏負責將假公文放置到告訴人信箱使告訴人持續陷於錯誤,及擔任取款之車手,被告陸世和則於被告萬泳宏領款時在旁把風,並收取被告萬泳宏領得之款項後以上開方式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其等與本案集團其他成員既為詐騙告訴人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被告2人自應就所參與犯行,對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祇須有第2條各款所
示行為之一,而以第3條規定之特定犯罪作為聯結即為已足。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或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萬泳宏提領告訴人遭詐欺受騙而交付本案帳戶內之款項,再由被告陸世和前往拿取,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迂迴閃躲方式層層交款,顯然製造詐欺犯罪所得金流斷點,使犯罪偵查者難以查獲該犯罪所得實質流向,達成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自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之洗錢行為,而構成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㈡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其所謂「不正方法」,係泛指一切不正當之方法而言,並不以施用詐術為限,例如以強暴、脅迫、詐欺、竊盜或侵占等方式取得他人之提款卡及密碼,再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或以偽造他人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等等,均屬之(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萬泳宏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輸入告訴人遭詐騙之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冒充本人由自動提款設備自本案帳戶內取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即屬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行為。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公印文之行為,屬偽造公文書之階段行為,再偽造公文書後並持以行使,偽造公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起訴書犯罪事實已敘明被告萬泳宏持本案帳戶提款卡盜領款項之事實,雖未論及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之罪名,惟本院於準備程序已告知該罪名(本院卷第106頁),無礙被告2人訴訟上防禦及辯論權之行使,爰補充罪名如前。
㈣又刑法於103年6月18日增訂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冒用政
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該條文應已將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之構成要件與不法要素包攝在內,而以詐欺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成為另一獨立之詐欺犯罪態樣,予以加重處罰,本案詐欺集團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之所為,應僅構成該罪,不另成立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另犯刑法第158條第1項僭行公務員職權罪,並與前揭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款之罪為想像競合犯,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㈤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
員名義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洗錢、非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財等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各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犯洗錢防制法第14、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
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亦有規定。查被告2人均自白一般洗錢之犯行,合於前開規定,原各應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2人所犯罪名,因想像競合之故,均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分別應於量刑時作為考量因子評價審酌。
㈧爰審酌被告2人年紀甚輕,非無工作能力,竟不思以合法途徑
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共同詐騙他人辛苦賺得、積蓄之財物,而被告2人上開分工使本案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行為,對於整體犯罪計劃之實現亦屬不可或缺,更同時增加檢警查緝犯罪之困難,侵害無辜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屬可議。又考量被告2人犯罪動機、目的、所為分工內容、參與程度、告訴人遭詐騙財物數額非低、被告2人本次是否獲取不法所得;另衡及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均合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及審酌被告2人均於準備程序時表示願與告訴人進行調解,惟於本院所定調解期日告訴人未到場(被告陸世和亦因另案入監執行未到場,僅被告萬泳宏到場)乙節,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份存卷可參,故被告2人迄今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再參以被告2人前科素行,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與被告萬泳宏自陳高中肄業,做工,日薪2,000元,需扶養2名子女,被告陸世和自陳高中畢業,做工,日薪1,800元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116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
三、沒收㈠扣案之偽造公文書1紙,因犯罪而交付告訴人收受,已非被告
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所有之物,爰不為沒收之諭知,惟上開偽造公文書上之偽造印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
㈡被告陸世和稱其本次犯行拿到2,000多元等語(本院卷第106頁
),依罪證有疑惟利被告之原則,應認其本次犯行獲得報酬為2,000元,因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被告萬泳宏則稱其報酬計算方式為提領金額1%,但迄今未拿到等語(本院卷第106頁),卷內復無其餘證據足認其有取得本次報酬,故不予宣告沒收。
㈢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
、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此一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主義,只要合於前述要件,法院本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然因該洗錢行為之標的是否限於行為人所有者始得宣告沒收,法無明文,而實務上一向認為倘法條並未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時,自仍以屬於被告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本案被告2人向告訴人提領、收水款項均已上繳,足認非被告2人所有,亦非在其等實際掌控中,被告2人就此部分洗錢之標的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管領權,自無庸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
四、不另為不受理、免訴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2人本案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
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亦有規定。準此,倘同一案件所為實體判決業已確定,其他繫屬法院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諭知免訴之判決。另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又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
㈢查被告2人參與本案犯罪集團而涉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經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4416號提起公訴,於111年8月9日以111年度審訴字第1847號案件繫屬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終結後,目前該案就被告萬泳宏部分(認非最先繫屬法院而就組織犯行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經上訴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陸世和部分則已判決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存卷可參。是本案並非先繫屬案件,檢察官顯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揆諸前揭說明,本應就被告萬泳宏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不受理判決、被告陸世和本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諭知免訴判決,惟此部分與前揭被告2人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就被告萬泳宏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不受理、被告陸世和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文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提領時間提領地點提領金額1111年3月11日中午12時34分、35分、36分臺中水湳郵局(臺中市○○區○○路0號)6萬元、6萬元、3萬元2111年3月12日上午0時0分、1分、1分、2分、2分、3分上海商業銀行新竹分行(新竹市○區○○路000號)2萬、2萬、2萬、2萬、2萬、2萬附表二:
編號所犯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1萬泳宏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之。2陸世和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政府機關及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印」壹枚,沒收之。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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