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金簡上字第1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金簡上字第123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道祈 選任辯護人 許鴻闈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中金簡字第93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1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1年度偵字第112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吳道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吳道祈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與他人使用,極易遭他人利用為犯罪工具,一般人無故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提供帳戶與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份子作為不法收取款項之用,並供該人將犯罪所得款項匯入,而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基於容任該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恐嚇取財與掩飾、隱匿恐嚇取財所得去向之洗錢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9月10日起至同年9月19日13時9分許前之間某時許,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友人。嗣該友人取得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恐嚇取財及洗錢之犯意,於110年9月19日13時9分許,撥打電話予 鍾芳正 ,向其恫稱:「你的1隻賽鴿中網,必須匯款新臺幣(下同)7000元贖回」等語,致鍾芳正心生畏懼,因而於同日13時22分許,匯款7050元至本案帳戶後,旋遭不詳之人提領一空。嗣經鍾芳正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鍾芳正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理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被告吳道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公訴人、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判期日均表示無意見而不爭執,亦未聲明異議,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揭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具有關聯性,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簡上卷第81頁、第107頁、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鍾芳正於警詢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4至5頁),並有告訴人匯款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本案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潮州分局竹田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之郵政儲金金融卡影本、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1年5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164349號函及所附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掛失補發資料、同公司111年7月15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28855號函及所附110年9月10日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信用卡之申請書、同公司111年8月3日中信銀字第111224839250416號函及所附110年9月22日本案帳戶掛失補發存摺、信用卡之申請書、111年9月26日原審勘驗筆錄(勘驗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經掛失申請之客服電話錄音內容)、本案帳戶之金融卡經掛失申請之客服電話錄音內容之光碟附卷可稽(見警卷第6頁、第8至13頁、第16頁,中金簡卷第43至45頁、第51至59頁、第63至71頁、第94至95頁、第85頁之證物袋),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
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可預見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他人有將之用於恐嚇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可能,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他人,供其實施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犯行,則被告雖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然顯係以幫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恐嚇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暨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46條第1項之幫助恐嚇取財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與不詳友人之一行為,幫助該人對告訴
人實施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又被告所犯為幫助犯,其並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再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5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於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罪自白不諱,依前揭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又有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並依法遞減之。
㈤撤銷原判決之理由:
⒈原審認被告犯行事證明確,而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
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原審訊問時雖否認犯罪,但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業如前述,原審未及審酌上情,致未及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容有未妥。被告以其於第二審坦承犯行,量刑基礎已有不同為由提起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⒉爰審酌被告貿然將本案帳戶提供與不詳友人使用,使該人得
以掩飾真實身分而為恐嚇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不僅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犯罪行為人,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罪之實施,更使犯罪者得以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並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與求償上之困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並有和解意願(見簡上卷第113頁),但因告訴人於案發後已過世,有本院電話紀錄表在卷為憑(見簡上卷第31頁),被告自陳與告訴人家屬間因金額差距未能達成和解(見簡上卷第81至82頁),可見被告尚知積極面對其行為所生之損害,犯後具有悔意;再酌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恐嚇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責難性較小;兼衡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生活狀況,及被告提出之悔過書、捐款單據(見簡上卷第112至11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又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易科罰金之罪以所犯最重本刑為「5年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為限,本案被告所犯為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其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並不得易科罰金,是被告所犯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依法仍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惟依刑法第41條第3項規定,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徒刑1日,易服社會勞動。至可否易服社會勞動,要屬執行事項,當俟本案確定後,另由執行檢察官依相關規定審酌之,非屬法院裁判之範圍,附予敘明。
⒊至辯護意旨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前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於112年1月31日以112年度中交簡字第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本案顯不合於緩刑宣告之要件,自無從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第二審準備程序時供稱其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得報酬2萬元等語(見簡上卷第81頁),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惟因被告並非實際上持本案帳戶提領贓款之人,與特定犯罪所得間並無物理上之接觸關係,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該等特定犯罪所得為被告所有或在其實際掌控中,核無上開條文適用之餘地,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46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富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郭姿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陳玉聰法官張意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黃南穎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