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訴字第3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交訴字第30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梁錦城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續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梁錦城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梁錦城於民國110年9月25日10時30分許,騎乘牌照號碼MYK-6921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0段○○○○○○○○○○○路0段000號前,適後方同向有 魏婕芹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魏○伃(95年2月生,姓名年籍詳卷)行駛而來,而追撞梁錦城所騎乘機車,魏婕芹、魏○伃因而人車倒地,致魏婕芹受有腹部鈍挫傷併肝臟重度撕裂傷之傷害;魏○伃受有右手掌擦傷、左手大拇指、小拇指擦傷、右腳腳踝擦傷之傷害(梁錦城所涉過失傷害罪嫌,由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梁錦城明知其已駕車發生交通事故,並預見倒地之魏婕芹、魏○伃必受有一定程度之傷害,竟未留下查看、協助傷者送醫救治或為其他必要之措施,亦未報警或留下姓名電話等聯絡方式,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自騎乘機車離去。嗣經魏○伃報警,員警到場處理並調閱道路監視器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魏婕芹、魏○伃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梁錦城、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院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梁錦城固坦認有於上開時、地騎乘機車與被害人魏婕芹、魏○伃所共乘機車發生碰撞肇事,致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受傷,且於事故發生後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停留現場等情,然矢口否認有何肇事逃逸犯行,辯稱:伊不知道如何處理,伊未曾經歷過這種事云云。經查:
(一)被告騎乘機車於上開時、地與共乘機車之被害人魏婕芹、魏○伃碰撞肇事,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因而受有上開傷勢,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即騎乘機車離去,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承認(見偵卷第18至21頁、第130至132頁;本院卷第28頁、第55頁),核與被害人魏婕芹、魏○伃於警詢、偵訊證述本件交通事故過程及被告肇事後逕自離去等情節(見偵卷第23至25頁、第27至29頁、第130至131頁)大致相符,且有⑴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見偵卷第89頁、第97至99頁、第145至147頁)、牌照號碼MYK-6921號機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107頁);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偵卷第47至50頁、第67至87頁、第91至95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見偵卷第63頁);⑶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35頁)附卷可稽,上開情節可認為真實。
(二)被告雖否認肇事逃逸犯行,而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第185條之4之規範目的,在於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避免基於僥倖心態,延誤受害者就醫存活的機會,錯失治療的寶貴時間。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人,於肇事致人受傷之時,依法令立即產生對該因而受傷之人之身體、生命即時給予救護之義務,此義務並應存續至被害人得到實際救護或同意行為人離去之時為止。故行為人於肇事後,縱有其他「無」義務之路人出面照護、聯繫,但既不屬義務,當可隨時、隨意停止,則於醫護單位確實到場施以救護之前,被害人應受即時救護之權,難謂不受危殆,行為人自不能片面期待將有警、護人員到場,即主張已可解免其責而逕自離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逃逸」係指離開事故現場而逸走之行為,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時,應有在場之義務,至於駕駛人對於事故發生有無過失、被害人是否處於無自救力狀態、所受傷勢輕重,則非所問。交通事故駕駛人依其在場義務,應留置現場等待或協助救護,並確認被害人已經獲得救護,或無隱瞞而讓被害人、執法人員或其他相關人員得以知悉其真實身分、或得被害人同意後始得離去。倘若不然,駕駛人不履行停留現場之義務而逕自離去(包含離去後折返卻未表明肇事者身分),自屬違反誡命規範而構成逃逸。以上,為本院向來所採之見解,於修法前後之適用,並無不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67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騎乘機車遭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共乘之機車自後撞擊肇事後,被告並未報警處理、亦未停留現場等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被害人魏婕芹、魏○伃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亦據被害人魏婕芹、魏○伃證述明確,復有上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佐,且觀諸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可見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共乘之機車橫倒在路面、車殼破損、照後鏡斷裂掉落等情,足見兩車撞擊力道非輕,參以被告於警詢、偵訊均供稱:當下知道對方有人車倒地等語(見偵卷第20頁、第131頁)。綜上足徵被告於肇事當時已明知被害人魏婕芹、魏○伃業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傷,竟未曾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協助傷者就醫,亦未留待現場等候員警到場處理,即逕自駕車離去肇事現場,顯未善盡減少被害人傷亡之救助義務,及違反停留肇事現場之在場義務,揆諸首揭說明,自與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所定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
2.至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如何處理,未曾經歷過這種事云云。惟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九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定有明文,且一般人駕駛汽車肇事,依社會普遍之共識,亦均認有保持現場之必要,以等待警察機關處理,並釐清肇事責任,此為事理之常,被告係有相當社會經歷之成年人,自難諉為不知;況「除有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者外,不得因不知法律而免除刑事責任」,亦為刑法第16條前段所明定,準此,需客觀上有「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者,始得據以免除其刑。而法律頒布,人民即有知法守法義務,是否可以避免,行為人有類如民法上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應依行為人的社會地位、能力及知識程度等一切因素考量,判斷行為人是否得以意識到行為之違法,行為人不能恣意以不確定之猜測,擅自判斷,任作主張。而具反社會性之自然犯,其違法性普遍皆知,自非無法避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56號、104年度台上字第399號、105年度台上字第3090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84號判決意旨參照)。否則倘若一律可主張欠缺不法意識而免責,無異鼓勵輕率,亦未符合社會良性之期待。又是否有「正當理由」,係依一般觀念,通常人不免有此誤認而信為正當,始足當之。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逃逸罪於88年4月21日修正施行至今已有相當時日,有關發生交通事故後,駕駛者應留置現場採取必要救護措施或報警前來處理,不得逃逸,否則觸犯刑法肇事逃逸罪等情,屢經大眾媒體如報紙、電視、網路新聞等報導披露,是現今社會大眾已有「駕車發生車禍肇事後,不可逕行離去」之認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即難諉為不知,依上開說明,亦不容其擅自判斷,任作主張其行為為正當,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肇事逃逸行為具有相當之惡性及反社會性,絕非多數人皆信為正當、可非難性係低於通常之行為,難認被告欠缺違法性之認識。因此,本案被告並無「正當理由」且屬「無法避免」之不知法律之情事,自不能僅因其空言不知法律而主張無犯罪之故意,被告此部分所辯,並非可採,附此說明。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梁錦城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
二、本件交通事故過程,依被害人魏婕芹於偵訊證稱:碰撞前被告停在路邊,自路旁起駛,沒見到被告打方向燈,伊煞車不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30頁);被告則於警詢供稱:伊是行進中突遭後方機車撞上等語(見偵卷第19頁),雙方對肇事原因說詞莫衷一是,再依上開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相片,可見所攝錄影像係被告於肇事當日行經其他路段之影像,而卷附其餘證據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害人魏婕芹、魏○伃因此受傷之事實,尚無法對被害人魏婕芹有關肇事原因之指訴有何補強效果,是本件實乏積極證據可證係因被告之過失肇致交通事故之發生。況被告所涉之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偵查後,亦認犯罪嫌疑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188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參,堪認被告對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應無過失,爰依刑法第185條之4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對傷者施以必要之救助或報警處理,即逕自逃離現場,不僅影響被害人即時獲得救護及求償之權利,亦危害公共交通安全,且被害人所受傷勢非輕,被告尚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見偵卷第137頁本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兼衡被告於本院自承學經歷、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56頁),其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珮琪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江宗祐
法官吳珈禎法官林德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高郁婷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