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4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48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松林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指定送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326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中簡字第2751號),改行通常審理程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丙○○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65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5日執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毒偵字第3496號、349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之111年4月13日下午某時許,在位在臺中市西屯區之居所,將海洛因摻入香菸燃燒後吸食所產生之煙霧,施用海洛因1次。嗣警方得其同意於111年4月18日下午4時41分許,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理由
一、程序部分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丙○○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執行觀察、勒戒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訴字卷第93頁至第111頁),是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海洛因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審判中坦承不諱(毒偵卷第53頁至第55頁、第147頁至第150頁、訴字卷第25頁、第69頁、第74頁),並有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勘察採證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稽(毒偵卷第57頁至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被告為施用而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確定
,②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2年確定,③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嗣①②案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25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確定,與③案接續執行,於108年3月1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9年4月25日保護管束終結等情,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起訴書記載前開前案資料,並援引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公訴人亦提出前開案件判決、裁定為憑,主張被告構成累犯。然被告之前案紀錄表記載109年4月25日觀護結案,終結原因為假釋保護管束期間再犯於期滿前未判決確定等情,則被告究竟有無因假釋期間再犯另案而遭撤銷假釋等情,未臻明確,檢察官復未提出相關執行紀錄等證據資料以供本院核閱確認,從而,尚難認檢察官已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故本案不論以被告累犯,而將被告前案素行列入量刑審酌事項。
㈢犯本條例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的因果關係,非謂被告一有供出毒品來源之人,即得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免其刑(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6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稱其有向警方供出其毒品來源 陳誌忠 ,經本院函詢結果,回復略以:經被告配合偵查,查獲陳誌忠,扣得白色粉末,但初驗未呈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112年1月19日函暨所附員警職務報告、解送人犯報告書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49頁至第55頁),嗣陳誌忠前開所涉於112年1月17日販賣海洛因與被告未遂犯行,固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670號案件提起公訴,然犯罪時間係在被告本案施用犯行之後,是被告所供出之毒品來源與其所犯本案犯行難認有先後之因果關係,尚無從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本院僅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被告前經觀察、勒戒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施用毒品犯行,
所為不該。另衡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積極協助警方追查毒品上游,以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尚屬有別,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再參以被告有施用毒品、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前科,有前開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暨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在工地做工,日薪新臺幣900元,須扶養配偶及2名子女等一切情狀(本院卷第76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黃麗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政鋼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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