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0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詺翔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149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2年度訴字第3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邵詺翔共同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玖佰零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邵詺翔與身分不詳綽號「 小胖 」之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0年9月21日某時許,先由「小胖」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Xueyi」向 魏雅君 佯稱:工作內容為提供手機門號並轉知簡訊驗證碼云云,致魏雅君陷於錯誤,將其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提供予「小胖」,再由邵詺翔以帳號「kevin0000000000oud.com」登入美商蘋果公司「AppStore」網路商店,未徵得魏雅君之同意或授權,選擇以魏雅君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魏雅君並將上開手機門號所收受之簡訊驗證碼告知「小胖」,而完成綁定小額付費功能,致美商蘋果公司及營運行動電話小額付款消費系統之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均陷於錯誤,誤認邵詺翔有權使用上揭手機門號小額付費服務購買美商蘋果公司「AppStore」網路商店之遊戲點數。嗣邵詺翔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並以魏雅君上開手機門號之電信帳單作為付費方式,邵詺翔、「小胖」因此詐得上開遊戲點數之財產上不法利益〔價值共計新臺幣(下同)1萬1806元〕,並致魏雅君需負擔前述小額付款費用,足生損害於魏雅君、美商蘋果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電信費用管理之正確性。嗣魏雅君發覺有前述小額付款情形,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本案之證據除補充「被告邵詺翔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刑法第220條定有明文。而網路、APP軟體刷卡交易,係持卡人在特約商店或其網頁或使用電話,將其刷卡購買物品或取得服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規定之準文書。次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本案被告利用告訴人魏雅君手機門號小額付費功能,在「AppStore」網路商店消費遊戲點數商品,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
2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準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小胖」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雖有數次偽造準私文書、詐欺得利之舉動,惟均係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應各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竟冒用他人名義消費,除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害外,並影響美商蘋果公司及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消費管理之正確性,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賠償其所受之損害之犯後態度,暨被告於本案之前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及其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本案被告與「小胖」所共同詐得之遊戲點數價值1萬1806元,均係用於其等一起遊玩之網路遊戲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明在卷,而未能區分被告實際分得金額為何,是本院依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規定,估算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與「小胖」所均分,計算認定被告分得之犯罪所得為5903元(計算式:1萬1806元÷2=5903元),而該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所用於訂購如附表所示之訂單之電子設備並未扣案,且非屬違禁物,本院考量該電子設備乃供一般人作為日常生活使用,不具社會危險性,被告僅附隨地以該電子設備犯本罪,沒收並不當然可達到預防並遏止犯罪之目的,將之沒收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志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靖淳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準文書)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消費時間訂單編號金額1110年9月21日23時50分許MX5M4ZGSVX430元2110年9月21日23時50分許MX5M4ZGQ071990元3110年9月21日23時49分許MX5M4ZGN9Q430元4110年9月21日23時49分許MX5M4ZGMHS430元5110年9月21日23時49分許MX5M4ZGLK9430元6110年9月21日23時49分許MX5M4ZGKW9430元7110年9月21日23時48分許MX5M4ZGJ16430元8110年9月21日23時48分許MX5M4ZGGSH430元9110年9月21日23時52分許MX5M4ZGZXD170元10110年9月21日23時51分許MX5M4ZGZ41170元11110年9月21日23時51分許MX5M4ZGWJ1430元12110年9月21日23時50分許MX5M4ZGTZQ1990元13110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MX5M4ZGB181990元14110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MX5M4ZG93N1990元15110年9月21日23時47分許MX5M4K05K666元合計1萬1806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