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訴字第27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1年度訴字第2783號原告 黃于珊 訴訟代理人 嚴柏顯 律師複代理人 李偉廷 律師被告 張凱傑 訴訟代理人 蔡欣華 律師被告 林姿君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 律師
梁惟翔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1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10%,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乙○○於民國97年6月17日結婚,原告於110年12月間發現乙○○與被告甲○○有以下逾越一般男女正常分際之交往;被告2人於109年12月13日在原告與乙○○位於雲林縣○○市○○○路000號住處(下稱雲林住處)為兩次性交行為,於110年1月6日為一次性交行為;另於110年7月1日在甲○○臺中市住處前,被告2人有摟抱的親密行為。甲○○於其與乙○○上開性行為影片中曾向乙○○詢問床頭櫃上戒指為婚戒或對戒,另於乙○○手機來電未接時,甲○○於乙○○詢問何人來電時,甲○○回稱「你老婆」,甲○○應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
被告2人上開行為已共同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身分法益,依民法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1項、第195第3項、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50萬元。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原證3照片(下稱系爭照片)係竊取自乙○○手機檔案,或跟蹤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另原告所提被告2人性行為影片(下稱系爭影片),均已侵害被告之隱私權,且觸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第359條無故取得他人電磁記錄之罪,屬違法取得之證據,不具證據能力;該照片所示僅係一般男女正常社交行為,又配偶權或身分權非憲法或法律所保護之權利,乙○○性自主決定權應優先於配偶權或其他法律上利益之保障,原告請求無理由;又原告於107年底即有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兩造未能協議離婚,係因原告提出鉅額之離婚條件,且原告對乙○○提出多件訴訟,乙○○與原告已分居多年而無實質配偶關係,縱乙○○有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其情節亦屬輕微。另甲○○不知乙○○為有配偶之人,自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故意或過失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均有證據能力:
1.按民事訴訟之目的旨在解決紛爭,維持私法秩序之和平及確認並實現當事人間實體上之權利義務,為達此目的,有賴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而為發現真實所採行之手段,則應受誠信原則、正當程序、憲法權利保障及預防理論等法理之限制。又民事訴訟之目的與刑事訴訟之目的不同,且民事訴訟法亦未如刑事訴訟法對證據能力設有規定。是關於違法取得之證據,其證據能力應權衡民事訴訟之目的及法理,從發現真實與促進訴訟之必要性、違法取得證據所侵害法益之輕重及防止誘發違法收集證據之利益(即預防理論)以為判斷,尚非可一概否認其證據能力。再按社會現況,妨害他人婚姻的不法行為,常以隱密方式為之,並因保護隱私權之故,被害人舉證不易,但允許當事人提出事實主張及證據,乃程序正義,而為憲法所保障人民享有訴訟權的展現,則被害人的訴訟權保障與不法行為人的隱私權保護,即可能因此發生衝突,如何從中調和,憲法第23條所揭櫫的比例原則(包括適合性、必要性及狹義比例原則),應可作為審查標準,具體以言,應權衡行使的手段,須可達成其目的;在所有可能達成目的的方法中,選擇最少侵害的手段;所欲完成的目的及使用的手段,不能與因此造成的損害或負擔不成比例。
2.被告2人摟抱之系爭照片(中司調字卷37頁),係於戶外公開場所拍攝,難認有侵害被告隱私權以取得系爭照片之情形。系爭影片則係原告以雲林住處內攝影機所錄得之影片(本院卷107頁),而原告與乙○○仍具夫妻關係,在此密切之夫妻關係中,就共同住所內活動內容之隱私期待,與一般之於第三人之隱私權,自不可同日而語;而被告2人並非配偶,於原告住所內之非公開活動隱私保護,在法評價上較諸原告為取得被告2人侵害其配偶身分權益證據之訴訟權保護,自以原告訴訟權保障占優勢,且前開方式已屬侵害最少之手段,是原告取得系爭照片及系爭影片,符合比例原則,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原告主張伊與乙○○於97年6月17日結婚,被告2人於109年12月
13日在雲林住處為兩次性交行為,於110年1月6日亦在雲林住處為一次性交行為;另於110年7月1日在甲○○臺中市住處前,被告2人有摟抱之親密行為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168頁),並有系爭照片、系爭影片可證(中司調字卷37頁、本院卷107頁),堪認實在。
㈢被告有無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
⒈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
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配偶之一方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2053號號判決先例參照)。是以所謂配偶權,指配偶間因婚姻而成立以互負誠實義務為內容的權利。職是,如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其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倘行為人否認有故意或過失,即應由請求人就此利己之事實舉證證明;若請求人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行為人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請求人之請求(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1505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乙○○為伊之配偶,卻與甲○○於上開時地發生3次性
行為,並在戶外親密摟抱拍照,不論甲○○當時是否知悉乙○○為有配偶之人(詳後述),堪認乙○○之上開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
⒊據原告所提系爭影片編號2檔案中甲○○與乙○○對話內容(甲
○○簡稱林、乙○○簡稱張)「林:乙○○這是婚戒嗎?」「張:什麼婚戒?」「林:婚戒啊?這是婚戒?」「張:婚戒?那你覺得就長這樣喔?」「林:這很像對戒會設計的款式阿。」「張:蛤,真的嗎?」「林:所以這是婚戒嗎?就放在那邊。這是婚戒嗎?」「乙○○:嗯哼。」「林:真的喔?」「張:這是單買的。」「林:然後呢?另外一個?」「張:沒有啊,他沒有。這是單買的,就看喜歡的自己去挑,然後買,然後我沒有另一個。」「林:我以為你有婚戒,我就拋開束縛把你丟出去。」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8至129頁),甲○○雖有詢問乙○○該戒指係婚戒或對戒,然乙○○答稱該戒指係其單買,沒有另外一個;而甲○○亦向乙○○稱:以為你有婚戒,就要把你丟出去等語,甲○○既向乙○○表示若其有婚戒,就要將乙○○丟出去,實難認甲○○於當時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另原證7影檔案編號4影片中甲○○與乙○○對話內容:「林:先生,1點多了,你哪裡打來的電話?」「張:看一下,誰啊?」「林:不知道。」「張:你來看啊。」「林:不想看。」等語,亦有本院勘驗筆錄可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129頁),原告主張於乙○○詢問「誰阿?」時,甲○○回答「你老婆」,顯非實在,故此影片之對話內容,亦無證明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又原告主張甲○○進入雲林住處內,而該屋之鞋櫃內有放置女鞋,廚房有放置碗盤、調味料,梳妝欄櫃內有放置女性化妝用品等,雖有提出照片為證,然並無證據證明甲○○在雲林住處屋內時,該屋內確有放置上開物品,更無證據證明甲○○有發現上開物品,又縱該屋內有放置女性用品,亦難以證明甲○○知悉乙○○係有配偶之人。原告既未舉證證明甲○○在其與乙○○為上開性交行為或親密拍照期間,已知悉乙○○係有婚姻關係存續之人,原告主張甲○○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其基於配偶之身分法益云云,自無可採。
㈣又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
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一切狀況為之。原告為大學畢業,目前從事都市計畫相關行業,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不動產及少量股票,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46萬餘元、119萬餘元;乙○○則為大學畢業,現為公司負責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須扶養,名下有數筆不動產及多筆高額投資,109年、110年申報所得分別為144萬餘元、195萬餘元,業據原告與乙○○ 陳明 (中司調卷20頁、本院卷43至45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可證(本院卷證物袋);另原告自107年2月起即多次向乙○○提及離婚,有原告所不爭執其與乙○○LINE之對話內容可證(本院卷47至53頁),足認原告與乙○○間之夫妻情感確已疏離;審酌上開原告與乙○○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夫妻情感狀況、乙○○上開加害情節及對原告婚姻、生活影響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乙○○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至乙○○所辯原告對乙○○提出多件訴訟,且原告於107年已破壞婚姻生活,兩造婚姻已名存實亡,其侵害原告配偶身分法益之情節輕微云云,然乙○○既尚未與原告離婚,仍有維護婚姻生活圓滿之義務,且乙○○於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為上開破壞婚姻生活之行為,與原告於107年間破壞兩人婚姻生活圓滿及對乙○○提出數件訴訟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乙○○以此辯稱應減輕其賠償責任,尚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乙○○給付15萬元,及自111年6月14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中司調字卷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與乙○○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乙○○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吳國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書記官游語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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