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4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42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尊評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經合議庭評議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依簡易審判程序審理(112年度易字第611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張尊評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所載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尊評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張尊評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曾於民國102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下稱新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下稱甲案);復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次),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下稱乙案);再因詐欺案件,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次),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下稱丙案),前揭甲案至丙案另經臺南地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而於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前科,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刑事裁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3-54、55-56頁),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對於前案構成累犯之犯罪事實不予爭執(見本院卷第47頁),本院參酌公訴人既已具體敘明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犯罪,認存在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依累犯加重其刑之必要性(見本院卷第47、51頁),就前階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加以闡釋說明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審酌被告所為之前科紀錄,並非一時失慮、偶然發生,而前罪之徒刑執行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個案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又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而應依此解釋意旨裁量不予加重最低本刑之情形(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缺錢花用,明知並
無購買餐點且無兑換零錢之真意,竟利用他人之信任,詐取被害人 鐘文慧 所有財物,所為殊值非難,考量被告犯後終能坦認犯行,已見悔意,惟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無彌補被害人所受損害之具體表現,兼衡被告具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且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 陳明 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取財犯行,確有詐得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交付之餐點及零錢,業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47頁),核屬被告因本案詐欺取財犯罪所得財物,又該財物業遭被告加以花用,且迄未實際歸還被害人,是就前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曉琪提起公訴,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湯有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毅皓中華民國112年4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持有人1豆花2碗張尊評2新臺幣(下同)壹佰元鈔30張張尊評3伍佰元鈔2張張尊評4硬幣675元張尊評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87號被告張尊評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居臺中市○○區○○路00巷00○0號4
樓之A1(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尊評前因詐欺案件,先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8號判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月(16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易字第6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案件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2年度聲字第195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確定後,於民國107年12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1年5月4日15時許,撥打電話予打鐵豆花中科加盟店店員鐘文慧,自稱是寶家POYAHOME西屯福科店(下稱寶家福科店)員工,並佯稱要外送豆花5碗(合計新臺幣(下同)325元),且願以零錢向其換取同額百鈔、 伍佰鈔 面額鈔票云云,嗣鐘文慧於同日15時20分許送達臺中市○○區○○路00號寶家福科店門前後,張尊評要鐘文慧先交付豆花2碗、欲換取零錢之3000元百鈔、1000元伍佰鈔及預備找零之675元後,復向鐘文慧訛稱:剩下豆花送至小北百貨永福店旁之倉庫後,再向會計人員收取5000元云云,致鐘文慧陷於錯誤而將上揭豆花及金錢交予張尊評,張尊評即趁機逃逸現場,致鐘文慧受有5000元之損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尊評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鐘文慧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外送交易單據1紙等證據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前案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同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類型,犯罪罪質、目的、手段與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犯本案犯行,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均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2日
檢察官潘曉琪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10日
書記官林幸儀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