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抗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抗字第199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5日

裁判案由: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抗字第1999號抗告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9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裁全字第8023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法院之聲請駁回。
聲請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
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之修正理由為:「依原第2項規定,債權人得供擔保以代釋明,惟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使法院信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大致為正當,故仍應盡其釋明責任。然其釋明如有不足,為補強計,於債權人陳明就債務人可能遭受之損害願供擔保並足以補釋明之不足,或於法院認以供擔保可補釋明之不足並為適當時,法院均可斟酌情形定相當之擔保,命債權人供擔保後為假扣押,爰修正第2項」,可知債權人應先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必待釋明而仍有不足者,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倘債權人未為任何釋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
二、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主張其「請求」為:抗告人侵占案外人峻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峻和公司)新台幣(下同)250萬元,對峻和公司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代位峻和公司聲請假扣押等語。惟按民法第242條本文規定:「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又代位權係債權人代行債務人之權利,故代行者與被代行者之間,必須有債權債務關係之存在,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74號判例意旨參照)。是相對人代位竣和公司聲請假扣押,應就竣和公司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權利,及相對人對竣和公司有債權,因竣和公司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竣和公司行使權利等事實,提出釋明,才能謂已就假扣押之「請求」有所釋明。經查,相對人未陳明其對竣和公司有何債權存在,且其提出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存款憑條、取款憑條、原法院檢察署97年他字第4373號之刑事告發狀(原法院卷第3至9頁),僅用以釋明竣和公司對相對人有金錢請求之權利之事實,應認相對人就其對竣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因竣和公司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竣和公司行使權利等事實,未為任何釋明。
三、按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規定:「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規定。」則準用同法第44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不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⒈因第一審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⒉事實發生於第一審法院裁定之後者;⒊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⒋事實於法院已顯著或為其職務上所已知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者;⒌其他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未能於第一審提出者;⒍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違反此規定者,抗告法院應駁回之。查相對人於原法院陳述假扣押之「請求」為其得代位峻和公司行使對抗告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云云,嗣於本件抗告程序始提出存證信函、回執、起訴狀、便箋、簡訊(本院卷第14至21),主張:伊得本於公司法第214條規定,為竣和公司起訴請求抗告人給付250萬元,且伊已於民國(下同)97年12月1日向原法院起訴等事實,但未釋明其有上開得於抗告程序提出此新事實、證據之事由,本院爰不准其提出。況依其主張及起訴狀所載之訴訟標的及原因事實,與其向原法院聲請假扣押之「請求」顯非相同,不得為假扣押「請求」之釋明,併此敘明。
四、綜上,相對人就假扣押保全之「請求」中,關於相對人對竣和公司有債權,因竣和公司怠於行使對相對人之權利,相對人為保全其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代位竣和公司行使權利等事實,未提出任何釋明,相對人雖陳明願供擔保,揆諸前揭說明,仍不得准其供擔保以補釋明之欠缺,其假扣押之聲請自不應准許。原法院未察,遽以裁定准許假扣押,自有未洽。抗告意旨執此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5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張劍男
法官陳靜芬法官翁昭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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