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2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假扣押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二四七號再抗告人乙○○訴訟代理人 蔡淑娟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甲○○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台灣高等法院裁定(九十七年度抗字第一九九九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本件再抗告人聲請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下稱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新台幣(下同)八十三萬五千元後,得對相對人甲○○之財產在二百五十萬元範圍內為假扣押。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既係代位第三人竣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竣和公司)聲請假扣押,自應釋明其對竣和公司有債權存在,得代位行使該公司對相對人之權利,始能謂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已經釋明。惟再抗告人就此並未為任何釋明,至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係其得代位行使之竣和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並提出存證信函、回執及起訴狀等件以為釋明,則因其未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但書所定之事由,不得提出。準此,再抗告人對於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既未釋明,其聲請假扣押即難准許,因而將台北地院上開准供擔保為假扣押之裁定廢棄,駁回再抗告人之聲請。
惟查再抗告人聲請台北地院裁定准其供擔保為假扣押,僅於書狀記載其代位竣和公司聲請,並未主張民法第二百四十二條之代位權,而少數股東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第二項規定對董事提起訴訟,既係代位公司為之,則再抗告人於抗告程序中主張其聲請假扣押所欲保全之請求,乃依公司法第二百十四條規定,其得代位行使之峻和公司對相對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能否謂係新事實,而非陳述之補充,即非無疑。倘係補充陳述,非但無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之適用,且上開請求,再抗告人聲請假扣押時既已提出銀行存款取款憑條、存入憑條及告發狀等件,以為釋明,則依同條項第三款之規定,自亦得於抗告程序中補提存證信函、回執及起訴狀等,以釋明之。乃原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准再抗告人提出前開主張及證據,要難謂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劉福來
法官陳國禎法官陳重瑜法官吳麗女法官簡清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四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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