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度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0年簡上字第10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簡上字第一○四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四月十八日本院彰化簡易庭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一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系爭款項原係會款,於民國七十五年九月五日被上訴人才對上訴人說明欲轉為借款,並開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付款之本票二張,以為借款之清償日。詎屆期二張本票皆未兌現。而由第一張本票之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算起,至九十一年二月十九日才屆滿十五年,並未逾十五年之追償時效。況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上訴人即提起核發系爭款項之支付命令,並獲得鈞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三九號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異議,兩造遂進入簡易訴訟程序,彼時上訴人即主張以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惟因筆錄漏載,而審判長又未行使闡明權,致上訴人因票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遭敗訴,為此上訴人不得已才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第二次提出依借款請求權請求,是原審認上訴人遲至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始提起本件之訴,顯然有誤。
(二)上訴人不認識 游長庚 ,也沒有持有游長庚簽發之本票,游長庚亦非系爭互助會之會員。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並補提支付命令狀影本一件、本院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三九號支命令影本、本院民事筆錄影本二件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外,並補稱:
(一)被上訴人並未向上訴人借款,亦未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上訴人於原審未能提出互助會簿或借款證據,其空口主張被上訴人向其借用系爭款項,顯然過於牽強。
(二)上訴人前向鈞院彰化簡易庭提起之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之訴,業經鈞院以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足見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尚積欠其會款,乃轉作借款並簽發本票二張,以為借款之清償日乙節不實在。況上開本票之屆期日分別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如被上訴人有借款之事實,上訴人何以未在三年內請求。
(三)系爭二張本票固為被上訴人所簽發無誤,但係被上訴人與鄰居游長庚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非伊交付給上訴人。
三、證據:引用原審提出之證據。
丙、本院依聲請調閱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宗。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十八會,每會三萬元,被上訴人為會員,於第二會即七十二年八月十五日即標得會款,共四十四萬六千元,上訴人如數給付標得之會款完畢,乃被上訴人於標得會款後均未給付死會會款,計積欠四十四萬六千元,經上訴人催討,被上訴人乃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承認其積欠會款,且清償二萬六千元,尚欠款四十二萬元,被上訴人並要求將之轉為借款,並簽發本票二張,約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清償十五萬元,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日清償二十七萬元,詎本票屆期被上訴人拒不清償,爰依互助會及借款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四十二萬元及遲延利息等語。被上訴人則以伊未參加互助會並標取會款,且未向上訴人借款,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係與鄰居游長庚換票而簽發,且系爭本票時效已消滅云云置辯。
二、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發系爭本票二張,面額十五萬元本票應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清償,面額二十七萬元本票應於七十六年十月十日清償,惟系爭本票屆期均未獲兌付之事實,業據其於原審提出本票二張為證,且被上訴人對上開本票之真正復不爭執,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被上訴人固辯稱伊未參加上訴人所召集之互助會,亦未向上訴人借款,伊雖有簽發系爭本票,但係與鄰居游長庚換票而簽發,系爭本票非伊交付給上訴人云云。惟查,
(一)被上訴人對其所辯交付系爭本票予上訴人,係與鄰居游長庚換票而簽立乙節,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無法舉證系爭本票與訴外人游長庚所簽立之本票有何關聯性存在,是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為可採。(二)被上訴人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兩造間另案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八十八年八月四日審理時,被上訴人自陳:「這許多年來我陸續還錢,目前大概尚有七萬餘元尚未清償。」等語;嗣於上訴審本院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被上訴人復稱:「已十幾年了,我陸陸續續有還錢,迄今記憶中只欠被上訴人(即本件上訴人)新台幣七萬元,對於還錢部分沒有證據。」等語以觀,被上訴人既已自承積欠上訴人款項未還,顯見兩造間確有債權債務關係未結清,是被上訴人於本件中否認與上訴人有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過,即有可疑之處。(三)再參酌證人 葉芳妤 於原審證稱:「原告(即上訴人)告訴我說被告(即被上訴人)欠他四十幾萬元,是從八十七年年底去被告(即被上訴人)家中一次,後來去二、三次,就都沒見到他的人了,到了八十八年三月有到伸港農會找被告(即被上訴人)丈夫,他的口氣很不好,要還十五萬元而已,我很生氣就告訴農會員工,他丈夫就罵我,追出來要打我,我就跑到外面去了。」等語;及證人 陳周武 於本院八十八年彰簡字第四二七號給付票款事件中於八十八年八月四日言詞辯論時亦證述:「曾在十幾年前在被告(即被上訴人)處商討有關會錢之事情,詳細內容不清楚」、「我有看見被告(即被上訴人)拿錢給原告(即上訴人),但是金額不清楚,而且又聽說被告(即被上訴人)確有欠原告(即上訴人)的錢。」等情節以觀,並參以被上訴人倘與上訴人無債務關係存在,則其為何要簽發系爭本票予上訴人?足見被上訴人確有積欠上訴人會款之情形。(四)兩造間確有會款債務存在,則被上訴人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又簽發系爭共四十二萬元之本票予上訴人收執,堪認被上訴人係為清償所欠會款而簽發系爭二張本票無訛。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會款四十二萬元,並簽發本票二張,約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七十六年十月十日,各清償十五萬元與二十七萬元之情節,應屬可採,而被上訴人抗辯其未積欠會款,系爭本票乃伊與游長庚換票所簽發云云,委無足取。
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消滅時效,得因承認而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百二十八條、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為清償所欠上訴人之會款,而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簽發系爭二張本票予上訴人收執,足認被上訴人有承認系爭會款債務存在之意思,且系爭本票之發票日分別記載為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亦足認為兩造間存有於系爭本票到期才付系爭會款之合意在。依上開說明,系爭會款之原有時效已因被上訴人承認而中斷,則其請求權應自可以行使請求權之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及同年十月十日重新起算至明。從而,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互助會會款請求權,係分別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日及九十一年十月十日為止,始罹於時效。則上訴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請求被上訴人清償債款,有被上訴人向本院聲請支付命令蓋於該聲請狀之收狀章可稽,其債權請求權顯未罹於十五年之時效。
四、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於前述八十八年彰簡字第四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給付票款事件審理中固辯稱:伊有陸續還錢,迄今僅欠上訴人七萬餘元云云。惟為上訴人所否認,且被上訴人於上開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八十八年十一月八日行準備程序時自承:「對於還錢部分沒有證據。」乙情,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就其主張系爭會款債權已為部分清償之積極事實,暨無法舉證,難認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可採。從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尚積欠其四十二萬元會款未還乙節,應堪信為真正。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互助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會款四十二萬元,及自七十六年十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顯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至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因尚積欠其會款,乃轉作借款;及上訴人於在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即提起核發系爭借款之支付命令,並獲得本院於八十八年四月十二日發給八十八年度促字第六三三九號支付命令,嗣因被上訴人異議,兩造遂進入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簡易訴訟程序,在該案審理時,上訴人即主張以票款請求權及借款請求權競合關係請求,惟筆錄漏載借款請求權云云。然查,上訴人就兩造間如何就積欠之會款轉作借款乙情,此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訴人並未舉出具體事證以佐其說詞,尚難認兩造間確有會款轉作借款情事。而上訴人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六日聲請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乙案,其請求標的乃票款,上訴人並未主張併依借款關係競合請求之事實,亦經調取本院八十八年促字第六三三九號、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一二0號民事卷核閱無訛,是以上訴人主張借款之請求權雖無理由,然此請求權與前開會款之請求權有請求權競合關係存在,爰不另為駁回之諭知,附此說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五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何志通~B法官李進清~B法官郭千黛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B法院書記官林文斌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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