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彰簡字第三一О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許金君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四十二萬元,及自民國七十六年十月十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事實摘要: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七十二年七月十五日擔任會首,召集民間互助會共十
八會,每會新台幣(下同)三萬元,被告為會員,於第二會即七十二年八
月十五日即標得會款,共四十四萬六千元,原告如數給付標得之會款完畢
,自第三會起,被告本應按月給付死會會款三萬元,惟被告竟於標得會款
後,未給付死會會款,共積欠四十四萬六千元,經原告催討,於七十五年
九月五日承認所欠會款,並清償二萬六千元,尚欠四十二萬元,被告乃要
求將之轉為借款,並簽發本票二紙,約定分別於七十六年二月二十日清償
十五萬元,及於七十六年十月十日清償二十七萬元,詎屆期債務人拒不清
償借款,此業經被告於兩造間另案(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字第四二七號卷
)中已坦承前揭欠款,且該案中被告主張已清償為証,爰依互助會及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聲明所示。
(二)被告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並無標會及借貸之法律關係,雖稱伊有簽
發二紙本票,然並未標會,未拿到會款,且主張時效消滅等語。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右開事實,固據其提出本票二紙及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彰簡
字第四二七號卷為証,惟被告堅決否認與原告間有會款或借貸關係,並抗
辯稱前開借貸已罹時效等語。
(二)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且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
,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前段及第一百二十八條均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
積欠之會款係自七十二年九月十五日起,每月三萬元,共計十六次,業經
原告供述在卷,並有原告所提之補充理由狀在卷可稽,計算其欠款之時間
,為至七十三年十二月十五日止,每月三萬元,本件原告遲至八十九年三
月十六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支付命令),有卷附資料可稽,顯已逾十五年
之時效期間,雖原告提出被告曾於七十五年九月五日承認前開欠款,並清
償二萬六千元,此業經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於請求後,並未起訴請求,
按消滅時效,得因請求而中斷,但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
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一百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條
定有明文,原告並未於請求後六個月內起訴,且無証據証明業經被告承認
,故其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兩造其餘主張及請求,對前開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再予論述。從而原告本於互助會款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本件借款四十二萬元及法定遲延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二項、第七十八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
法 官 王紋瑩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
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高勳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十八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