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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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0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1025號原告財團法人成大研究發展基金會法定代理人 黃煌煇 訴訟代理人 蘇義洲 律師
黃郁婷律師 陳柏諭 律師被告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漁業署法定代理人 蔡日耀 訴訟代理人 謝裕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叁仟壹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參與被告「100年度『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下稱系爭標案)之限制性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民國100年6月9日簽訂「100年度『海岸新生及漁業建設計畫』委託技術服務工作勞務契約」(下稱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新臺幣(下同)8,466,653元,又系爭勞務契約原訂履行至101年12月31日止,但因故延至102年4月30日始履行完畢,並於102年12月17日驗收完畢,被告自應依約給付。而被告前已給付系爭勞務契約報酬5,219,082元,且因原告共逾期118日,故同意被告扣除此部分逾期違約金118,709元,依此計算後,被告尚應給付3,128,862元予原告。 爰依 系爭勞務契約第5條之約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8,
86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勞務契約經驗收結果,原告除履約逾期118日外,尚有所陳報之專案經理鄭○○技師不具招標文件規定之資格,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經被告扣除該技師執行專案經理期間之薪資1,018,467元,並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3目約定,罰以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計1,693,331元;另原告於基隆工區駐地人員林○○有曠職半日情事,應依系爭勞務契約扣罰半日薪資549元,合計應扣款2,712,347元。
上開扣款事由復經被告函知原告,且103年12月17日驗收紀錄亦已載明原告尚可領取416,515元,惟原告遲未就此部分製據請款,故系爭契約報酬其中416,515元顯係無庸起訴請求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參與被告系爭標案之限制性招標,原告得標後,兩造於
100年6月9日簽訂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8,466,
653元;又系爭勞務契約原訂履行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於102年4月30日始履行完畢。
㈡系爭勞務契約業於102年12月17日全部驗收完畢,驗收紀錄
上載明:「三、抽驗項目及結果如下:(五)經檢核本案服務項目之各項工程履約期限逾期情形,以收文日及佐證資料累計得逾期總日數為118日,計算逾期違約金為新臺幣118,
709元。(六)除上開逾期違約金外,其他違約情形,依本署103年10月2日漁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辦理,合計扣除金額為2,831,056元(1,019,016+1,693,331+118,709=2,831,056);另本案迄今已撥付5,219,082元,扣除上開金額仍可撥付416,515元。」(本院卷一第36至93頁、第
108至110頁)。㈢原告前已領取系爭勞務契約報酬5,219,082元;又原告共逾
期118日,被告就此逾期部分得扣罰違約金118,709元;再原告於基隆工區駐地人員林○○有曠職半日情事,依系爭勞務契約被告得扣罰半日薪資549元(本院卷一第135頁)。
㈣原告所陳報擔任系爭勞務契約專案經理之鄭○○技師,自89
年3月2日迄今皆在華記營造有限公司(下稱華記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且非原告所屬之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本院卷二第5頁、第7至8頁)。
㈤倘被告主張原告陳報之專案經理鄭○○技師違反系爭勞務契
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被告得予扣款為有理由,鄭○○每月薪資62,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即93,000元,及據此計算之減價收受金額為1,018,467元;又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第9條第4款第3目約定,以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數額為1,693,33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四、爭點:㈠原告陳報鄭○○技師擔任系爭勞務契約之專案經理,有無違
反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之約定?㈡如原告違約,被告主張其得扣除減價收受金額1,018,467元
,及對原告扣罰以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693,331元,是否有據?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報酬?
五、本院之判斷:㈠原告陳報鄭○○技師擔任系爭勞務契約之專案經理,有無違
反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之約定?
1.按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規定:「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應為繼續性之從業人員,不得為定期契約勞工,並不得兼任其他業務或職務。但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兼任教學、研究、勘災、鑑定或其他業務、職務者,不在此限。」上開規定之立法意旨,係要求專任工程人員應專注於營造業業務,並確保工程品質、維護公共安全,是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依上開規定,應為專職並常赴工地現場,執行營造業法第35條、第37條、第38條、第41條所賦予之職責,藉此遏止營造業之專任工程人員違法兼職租借牌照情事。足見上開營造業法第34條之規範目的顯與公共利益有關,非僅規範、限制營造業專任工程人員之私益,自屬強制規定甚明。準此,當事人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所為之約定,不得違反法律強制、禁止之規定,且亦應以此為解釋契約意思表示之準據。
2.兩造於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乙方(即原告)於訂約後,應指派其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
1人(由甲方即被告於招標時載明)為專案經理,負責本案之推動與協調整合,前述專案經理應有5年以上水利、土木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專案經理為專職。」被告主張原告所陳報擔任系爭勞務契約專案經理之鄭○○,並非原告所屬之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且自89年3月
2日迄今皆在華記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仍於本案履約期間(100年8月至102年12月)擔任專案經理,除違反上開約定外,亦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營造業專任人員不得兼職之強制規定等事實,業據提出原告所不爭執真正之系爭勞務契約、系爭標案之招標公告、招標文件及電子檔清單、原告陳報專案經理人員名冊、營造業登記資料查詢及驗收紀錄等為證(本院卷一第36至101、103、108至110頁、卷二第67至86頁)。原告固不爭執鄭○○非其所屬之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自89年3月2日迄今皆在華記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等情,然辯稱:兩造約定專案經理應為「專職」之真意,係指每日應到職,並非不得兼職,至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係屬公法上之行政管制,並非強制規定,無從拘束兩造。另本件實係肇因於鄭○○在履歷表上填載其任職華記營造公司之日期自89年6月至99年7月止,原告不知其違法兼職之事,自屬不可歸責,且原告陳報鄭○○為專案經理之資格與人員名冊,均經被告同意備查云云,則均為被告否認。
3.經查,被告業於本件招標文件內載明系爭專案經理之資格應為「得標者所屬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且應有5年以上水利、土木工程計畫之綜合或專業顧問工作經驗,並應為專職」,而原告得標後,兩造復於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明確約定本案專案經理之資格如上,有原告不爭執真正之系爭招標公告、招標文件電子檔清單、服務契約範本及系爭勞務契約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67至79頁、卷一第47頁),顯見原告對於本案履約期間專案經理應具備何種資格要件,當已知悉甚明;且參酌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之約定亦不得違反上開營造業法第34條強制規定之意旨,兩造約定專案經理為「專職」,自係指不得兼職,而非僅指應每日到職,否則即有違上開法律強制規定。而鄭○○並非原告所屬之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且其自89年3月2日迄今皆在華記營造公司擔任專任工程人員,依法不得兼職,原告仍陳報鄭○○於本案履約期間擔任專案經理,形式上未符合系爭勞務契約上開約定等情,復據原告自承在卷(本院卷二第5頁、第7至8頁),堪認原告陳報鄭○○擔任本案專案經理,既不具備系爭勞務契約約定履約期間應由原告所屬之專任開業建築師或執業技師擔任之資格,且違反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營造業專任人員不得兼職之強制規定,殆無疑義。則原告主張兩造間約定專案經理應為專職,非指不得兼職,營造業法第34條第1項並非強制規定云云,均無足採。至原告另主張本件係因鄭○○未如實填載其任職華記營造公司之日期,且原告陳報鄭○○為專案經理之人員名冊,均經被告同意備查,自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云云,縱令原告所述係鄭○○於履歷表上填載其任職華記營造公司自89年6月至99年7月止之不實事項(本院卷一第95頁),惟系爭勞務契約之履行主體為原告,原告即負有審核鄭○○陳報資料之正確性並陳報合於系爭勞務契約資格專案經理之義務,鄭○○充其量僅為其履行輔助人或使用人,倘原告認鄭○○對其有欺瞞之舉,此係原告對鄭○○依其等內部關係請求損害賠償之問題,尚難以其與鄭○○內部間之關係執以對抗被告。再者,原告於充分知悉系爭標案關於專案經理資格要求之情形下,出於自願參與投標並得標簽訂系爭勞務契約,原告自負有依約履行之義務,倘其所陳報擔任專案經理之人並未具備契約所約定之資格,即難認其已依契約本旨提出給付,應屬違約甚明,縱被告之承辦人員疏未察覺而為同意備查,然依約被告固有審查之權利,但非謂其即因此負有審查之義務,此觀之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4款第5目約定即明(被告「得」要求更換,或不更換請求違約賠償),是無從以此遽認被告已免除原告應依債之本旨提出專案經理給付之義務,更無從執此即謂原告上開違約情形因而補正。從而原告上開抗辯均無足採,其確已違反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之約定,應堪認定。
㈡如原告違約,被告主張其得扣除減價收受金額1,018,467元
,及對原告扣罰以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1,693,331元,是否有據?
1.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1、2款約定:「驗收結果與規定不符,而不妨礙安全及使用需求,亦無減少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經甲方檢討不必更換或更換確有困難,或不必補交者,得於必要時減價收受。」;「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又第5條第1款第6目約定:「乙方如有派遣由甲方指揮調派之專任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請領服務費用時,需檢附該專案管理工程人員薪資證明,未檢附者,不予給付費用…。」同條第8款:「契約價金總額,除另有規定外,為完成契約所需全部材料、人工、機具、設備及履約所必須之費用」同條第11款:「乙方履約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不實行為、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規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形時,甲方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足見系爭勞務契約之價金總額,包含各項履約之人事費用,又專案經理之服務費用係以其薪資計算,是原告就專案經理所為之給付雖不符契約之約定,然尚未影響整體契約之履行,被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扣除該部分而為減價收受。而兩造就鄭○○每月薪資62,000元,年終獎金1.5個月即93,000元,據此計算之減價收受金額為1,018,467元乙節並無爭執(本院卷二第
7頁),是被告主張原告陳報之專案經理鄭○○技師違反系爭勞務契約第8條第4款第2目約定,被告得自本件應付價金中扣除1,018,467元,即屬有據。至原告主張就專案經理違約部分之法律效果應適用系爭勞務契約第14條扣款云云,惟該條係針對原告「已提出符合契約約定資格要件之專案經理」後,如該專案經理無故不到工所應處以之罰款金額為約定,與原告本件係提出未符合契約約定之專案經理給付情形不同,要無適用該條約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2.又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定有明文。而違約金之約定,乃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其所約定之違約金數額,除悖於契約正義或有權利失衡情事外,原則上自應受其約束。再當事人約定契約不履行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固得依民法第252條以職權減至相當之數額,惟是否相當仍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而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亦得比照債權人所受利益減少其數額(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807號判例參照)。
3.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採減價收受者,按不符項目標的之契約價金百分之百減價,並處以減價金額2倍之違約金。」第9條第4款第2、3目約定:「甲方應依政府採購法第70條規定設立之各工程施工查核小組查核結果,對乙方辦理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事宜:(二)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支付,甲方應自應付價金中扣抵。(三)品質缺失懲罰性違約金之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百分之二十為上限。」被告主張原告違反契約專案經理資格之約定,其扣除該薪資部分減價收受後,尚得依前開約定對原告扣罰以契約總價金2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等語。查系爭勞務契約總價約定為8,466,653元,而原訂履行至101年12月31日止,原告因故延至102年4月30日始履行完畢,並於102年12月17日全部驗收完畢,原告復已領取承攬報酬5,219,082元,均為兩造不爭之事實。關於原告未提出具備契約約定資格之專案經理而違約乙節,故可認屬欠缺契約約定之品質缺失,不論依系爭勞務契約第4條第2款或第9條第4款第2、3目約定,均應扣罰違約金,惟被告主張依兩造間系爭勞務契約第
9條第4款第2、3目約定處以按契約總價20%計算為上限之懲罰性違約金(1,693,331元),較之依契約第4條第2款約定處以減價金額2倍(1,018,467×2=2,036,934)之違約金為低,是自應採依系爭勞務契約第9條第4款第2、3目約定計算之違約金,對原告較為有利。再該條約定之懲罰性違約金係以按契約總價20%計算為上限,並非必以契約總價20%為扣罰金額,參酌本件原告除上開違約情形外,已依合約完成上列履約服務範圍與項目,業據被告於驗收紀錄上記載明確(本院卷一第109頁),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因原告陳報專案經理違約而受有何實質損害,顯見被告主張依契約總價20%為扣罰金額云云,尚屬過高,本院認應予核減至依契約總價10%計算為相當,爰依法核減之。從而被告主張依約對原告扣罰違約金846,665元,係屬有據;逾此範圍之主張,並無理由。
㈢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若干報酬?
系爭勞務契約之總價為8,466,653元,原告前已領取系爭契約價金5,219,082元,且被告得扣除原告逾期118日之違約金118,709元、林○○曠職半日薪資549元,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又就原告所陳報之專案經理鄭○○違約部分,被告得扣除減價收受金額1,018,467元及以契約總價金10%計算之懲罰性違約金846,665元,業經本院審認如前,則原告尚得請求被告支付系爭勞務契約價金1,263,181元(8,466,653-5,219,082-118,000-000-0,018,467-846,665);至其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系爭勞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63,18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與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均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韋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9月10日
書記官楊銘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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