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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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字第30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限制出境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94年度上訴735字第03562號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以南分院 洋刑賢 94年度上訴735字第03562號函限制出境之處分,聲明不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緣聲請人因被訴偽造文書乙案,經原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撤銷原判決,認聲請人涉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2年10月,並於96年3月20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年度上訴735字第03562號函,認聲請人有「逃亡之虞」,而為限制聲請人出境之處分。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㈠查本案經鈞院審結後,係認聲請人觸犯刑法第210條規定,
宣示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二年十月,而刑法第210條係規定:「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又依同法第33條第3款規定:「有期徒刑:二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但遇有加減時,得減至二月未滿,或加至二十年。」,準此,則刑法第210條雖無法定最低本刑之規定,惟參酌同法第33條第3款之規定,該條之法定刑應為有期徒刑五年以下,二月以上,顯然非重大刑事案件,與貪污罪或經濟罪犯所規定之法定本刑刑度,相差甚鉅,聲請人似乎沒有必要為鈞院所宣告之二年十月有期徒刑而逃亡。
㈡次查,本案自民國九十一年間,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傳喚到庭接受偵訊,爾後經承辦檢察官諭令交保新台幣壹佰萬元候傳,旋即陸續經歷偵查,第一、二審等多次傳喚,聲請人除因鈞院恩准,始請假而未到庭外,迄鈞院審理終結止,完全無任何不到庭或逃亡之情事,鈞院於歷次審理過程中,從未認聲請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詎竟於宣告判決後之今天,突然來函以有逃亡之虞之理由限制聲請人出境,其不當至為明顯。
㈢又查,聲請人自民國78年,著手開發小墾丁綠野渡假村(南
仁湖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仁湖公司),將原來無人聞問之荒野山丘,窮鄉僻壤,蛻變成今日的309間小木屋度假村,提供給南來恆春墾丁遊覽渡假的旅客,一個舒適、休閒,多功能的休閒活動空間。民國88、89年間,又取得國立海洋生物博物館BOT的經營權,旋即於民國89年4月12日成立海景世界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景公司),從專業的領域,提供給全臺灣以及來自世界各地遊客,一個具教育與娛樂意義的海洋觀光景點,這些都是聲請人以汗水累積的成果,聲請人縱有太多的委曲,也不可能拋棄它,往外過著逃亡的日子。
㈣復查,目前南仁湖公司與海景公司之資本額分別為新台幣(
下同)1,474,149,360元及1,133,002,080元,實際擁有之存款,前者為429,677,656元,後者為30,311,740元,至於公司借款部分南仁湖公司僅10,000,000元,相互折抵,南仁湖公司實際於報行之存款盈餘金額即有4億餘元,而海景世界雖有2,045,089,835元之借款,然該筆借款完全用於興建去
(95)年四月間,始開始營運之第三館世界水域館、遊客中心以及第三期停車場,總共投入資金高達29.78億元,加上支付政府之回饋金4.2億元,此部份之投資即高達30餘億元,折抵借款20餘億元,可知海景公司自己實質投入之金額亦高達10億餘元,如再計入目前於銀行之實際存款3億餘元,海景世界即有之存款就高達13億餘元之多。聲請人顯然不可能拋棄總資本額高達26億元,銀行存款近十億元之上開兩家公司,而去過逃亡生活,應係千真萬確之事。
㈤又查,南仁湖公司為股票上櫃之公司,而海景公司,亦正由
專家積極輔導,準備直接申請上市或上櫃之公司,均足以顯示聲請人甲○○對於南化湖公司與海景公司投入之心力,且係從早期披荊斬棘,滲澹經營,一直到今天正值開花結果,要開始享受豐收之階段,聲請人怎麼可能放棄這麼大的事業體,為二年十月之偽造文書官司而逃亡呢?㈥再查,聲請人最近又得標第二高速公路古坑休息站(服務區
)以及高雄市愛河河西8588咖啡愛河店之經營權,前者,預計於本(96)年7月2日凌晨開始接班經營,後者,則於本(3)月26日即要開慕,兩地之經營期間,分別為5年及3年6個月,這些都即將才要開始之事業,倘若聲請人為此二年十月尚未確定的官司要逃亡,又何必多此一舉,投入鉅額資金,積極投入另一事業的經營。
㈦次查本案原經第一審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決聲請人無罪,嗣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始蒙鈞院撤銷第一審判決,依刑法第210條規定,科處聲請人有期徒刑2年10月。準此,足徵本案在證據與心證之捨取,應尚存諸多爭議,否則第一、二審法官不可能有「有罪」與「無罪」等,顯然不同之認定,復觀本案係屬可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案件,聲請人業已依法提起上訴,如是將來判決結果如何,仍在未確定之狀態,鈞院冒然諭知對聲請人限制出境,對聲請人所造成傷害之大,實非筆墨所可形容。
㈧末查,聲請人經營上開之兩家公司,於銀行之總存款高達近
十億元,目正前積極規劃,擴展上開兩家公司之國內外事業版圖,為國家營造更大的經濟利潤,並為社會造就更多的就業機會,倘若經鈞院為出境之限制,不啻對聲請人宣告囚禁終身,對個人、對上開兩個事業體、對社會、國家都不是福。換言之,對整個事業體必然造成重大之衝擊及傷害,聲請人本就戮力於事業、腳踏實地的經營,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爰依法狀請撤銷限制出境之處分,或變更為增加具保金額,責付之處分云云。
三、經查:㈠按限制出境,係執行限制住居方法之一種,屬刑事訴訟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具保處分之範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決定。又限制出境之處分,無非為輔助具保、責付之效力,使訴訟之進行及證據之調查得以順利,故有無限制出境之必要,當以此為考量(最高法院79年度臺抗字第476號、88年度臺抗字第166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本院審酌同案被告即證人莊
瑞邊之證述後,認聲請人犯罪嫌疑重大,然無羈押之必要,乃僅對聲請人諭知為限制出境之處分,有本院96年3月20日以南分院洋刑賢94年度上訴735字第03562號函之處分書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所生危害均非輕,且聲請人身為海景公司之董事長其以共同行使偽造假保單文書之手段,已嚴重影響社會經濟金融秩序、並且造成交易安全之危害,以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業於96年3月14日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十月在案(上訴中),是本件聲請人所涉案件,既尚未確定,佐以本案所生危害非輕,應調查之事實龐雜,案發至今已近6年之久,為排除本案審理調查期間不必要之拖延,促使審判之順利進行及確保將來如判決有罪確定之執行,雖聲請人迄今為止並無逃亡之行為,本院考量聲請人所涉罪名之法定本刑、判處之刑期以及訴訟進行之程度,認其仍有限制出境之必要。
㈢再聲請人主張其經營之兩家公司正積極規劃,並擴展公司
國內外事業版圖;以及其銀行存款總額高達十億元,絕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云云,惟當今國內諸多案件,常見犯罪嫌疑人於國內尚有家人,並有固定住居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事業、財產及親人,而潛逃出境者,比比多是,致案件無法進行。又聲請人自承擁有鉅額之存款,亦無法保證將來即不會潛逃境外,足見聲請人空言泛稱其實無逃亡之可能及必要,亦無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尚不足採。至聲請人所稱願意改以繳交高額之保證金具保、責付之處分,仍無解於聲請人仍有限制出境之原因。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限制出境之原因既尚未消滅,所請准予解除限制出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第4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楊明章
法官戴勝利法官顏基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嘉文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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