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交抗字第4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交抗字第46號抗告人即異議人乙○○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月28日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88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異議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異議人乙○○並無於民國95年6月13日18時20分駕駛其所有之拼裝重型機車行駛於臺南縣永康巿中華路上,該重型機車是停放在臺南縣永康市○○路○○○巷○○號抗告人住宅前,並沒有行駛,當時是靜止的,警方採證之照相位置也是在抗告人宅前,警員稱抗告人在臺南縣永康巿中華路違規騎乘該重型機車,何以舉發單上寫違規地點為臺南縣永康巿中華路286巷61號?若認抗告人確有騎乘該重型機車,也要有證據證明,原裁定未查而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為有未當,請予以撤銷等語。
二、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在94年12月28日全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又行政罰法係94年2月5日公布,於95年2月5日施行。本件抗告人被舉發之違規行為發生於00年0月00日,依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自應以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為適用之依據。次查本件原處分機關為裁決時係95年9月1日,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處罰規定之內容,經查並未予修正,有關裁處法律之適用,自應依現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規定予以處理,合先敘明。
三、按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處新台幣(下同)3千6百元以上1萬8百元以下罰鍰,車輛並沒入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查臺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係以抗告人於95年6月13日18時20分,駕駛其所有拼裝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停放於同路286巷61號前之事實,而於同日製發台南縣警察局南縣警交字第M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
(二)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甲○○於原審95年10月3日結證稱:「(本件是否你舉發,情形如何?〈提示舉發單並告以要旨〉)是我告發的。」、「(95年6月13日下午6時20分有無對乙○○做出違規舉發?)有的。當時在舉發前,我騎乘警用機車在永康市○○○路上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見乙○○先生所騎乘的重型機車,他與我同向,騎在我前面,我見異議人所騎乘的機車左轉進入中華路262巷內,我繼續跟在異議人後面,看到異議人的車牌有異狀,我剛好正要攔停的時候異議人已經將車子開到他家門口,我下車請異議人出示駕照及行照,異議人當時有出示駕照,但是並未出示行照,經證實異議人所駕駛的該部車是未領用牌照,我就問異議人該部車是否合法進口,僅尚未領用牌照,但是異議人拿不出完稅證明,我在現場就立刻開單舉發。」、「(你確定有看到異議人乙○○在95年6月13日6時20分駕駛拼裝車行駛在永康市○○○路上?有無可能誤認?)是的。不可能誤認,因為我一直跟到異議人家,所以不可能誤認。」、「(對永康分局的書函載明異議人在中華路行駛的時候當場攔查,到底是在異議人他家還是在中華路上,請說明。)異議人違規行為確實是在中華路上行駛,但是攔查的地點確實是在異議人家裡。書函部分可能有簡略,漏未載明攔查的地點。但是書函上所載的違規行駛中華路是正確的。」等語。因抗告人仍質疑警方舉發本件違規行為為不存在,本院為查明詳情,再傳訊證人甲○○於96年3月27日到庭作證,其結證稱:「95年6月13日下午6時20分左右,我當時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與中華二路交叉路口北往南巡邏,然後看到抗告人騎乘(如照片所示)重型機車行經台南縣永康市○○路由北往南行駛,因為當時抗告人所騎乘的機車速度比我的快,我當時騎乘警用150西西機車,我就意圖追上去攔截,但是追不到,就一路尾隨到抗告人的住所中華路286巷內,我追到抗告人的時候,抗告人剛好將重型機車停好。我就請抗告人提出重型機車的駕照及行照,抗告人有提出駕照來,但是沒有提出該重型機車的行照。經查該重型機車的車牌是偽造的,沒有此重型機車的車號,我是用無線電請線上查詢抗告人的車牌,後來查沒有該車牌資料,才知道抗告人的車牌是偽造的。再抄重型機車的引擎號碼,用無線電請線上查看是否有無註冊的引擎號碼,經查結果也沒有該車籍資料,我就依法舉發了,就當場開立舉發單給抗告人。」、「寫中華路286巷61號是攔截地點,實際上我由中華路與中華二路口發現抗告人違規的行為一直跟蹤到中華路286巷61號的攔截點,所以寫違規地點是286巷61號及中華路口都是可以的,因為其行為都是違規持續中。」、「在原審陳稱中華路262巷是錯誤的,實際上違規地點是在286巷」等語。
(三)而抗告人於本院96年3月27日訊問時陳稱:伊於94年7月份擁有此部950西西重型機車。係在網路上購買的,當時花了11萬元或12萬元買的,因伊也有做網拍的工作,所以打算整理好後,將其賣出,當時賣主在屏東伊開車去屏東將該機車載運回臺南。94年10月14日凌晨失竊此部重型機車,後來在95年3月底找回機車,然後此部重型機車我就一直放在家中。沒有使用過此部重型機車上路過。但該重型機車沒有車籍的來源證明、完稅證明,是拼裝車,對方有出具讓渡書以證明伊不是購買贓車,沒有去辦理過戶。車牌號碼000000不是監理站核發的真正車牌,是網路上買的等語。
(四)查抗告人自承從94年7月份起擁有此部950西西重型機車,迄本件被舉發之96年6月13日止,其前後時間共約11個月之久,雖該重型機車於94年10月14日曾被竊,於95年3月底找回,但抗告人確曾擁有該重型機車之時間至少有5至6月之久。抗告人既喜好重型機車,並買下本件重型機車,通常愛好此道之人於取得重型機車之後,大都會騎乘該重型機車上路測試機車性能,況抗告人稱自網上購得283MAN之車牌號碼,並已懸掛該車牌號碼於重型機車上,更足以彰顯有騎該重型機車上路之情事。又證人即舉發之員警甲○○迭於原審及本院就抗告人確有騎乘此部950西西重型機車在路上行駛,已如前述。本院並詢明抗告人與證人甲○○,其二人均陳稱彼此不認識亦無仇怨。而查證人甲○○係依法執行勤務之公務員,於原審及本院作證之前均命其朗讀結文後具結作證,衡情證人甲○○當無自陷偽證罪而虛構事實誣指抗告人違規之理。
(五)綜上,抗告人確有於上述時、地,騎乘上開併裝重機車之違規事實,洵可以認定。
五、從而原處分機關引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千6百元並沒入車輛,於法並無不當,原裁定據此駁回抗告人之異議,本院經核原裁定並無違誤,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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