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中交簡字第28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中交簡字第286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另案於臺灣屏東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又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見附件)。又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減刑基準日即96年4月24日之前,合於該條例所定減刑規定之適用,應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至二分之一,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優)
96年度偵緝字第3039號被告甲○○男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車城鄉○○村○○路345號(現羈押在臺灣臺中看守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95年11月16日晚上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中縣大里市○○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中興路1段與中湖路口時,本應注意駕駛車輛應按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上開路口闖紅燈行駛,而撞擊由乙○○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造成乙○○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頸部挫傷、骨盆挫傷、腳踝挫傷及全身多處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及本署偵訊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財團法人仁愛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圖及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10月12日
檢察官徐錫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10月19日
書記官楊庶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