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婚字第106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婚字第1065號原告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壹、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著有規定。查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則為越南籍國民,及原告為被告之夫等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本件訴訟依前開規定,其離婚原因之準據法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貳、次按離婚,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係以被告無正當理由拒不履行通居義務惡意遺棄之狀態繼續中為原因事實,而該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之居所地即台中縣,有民事起訴狀、戶籍謄本在卷可證,則依前開規定,本院自有專屬管轄權。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11日結婚,並約定被告應至臺灣與原告同居,且以原告之住所為共同住所,被告亦於91年10月28日來臺與原告同居。然被告自95年1月間無故離家出走後迄今未歸,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請求本件被告履行同居之訴,而獲勝訴判決確定,然被告迄不履行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現仍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則以:係原告之父不讓被告回家,原告亦知被告去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駁回。(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之一方已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著有民文。次按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度臺上字第990號、第1233號判例參照)。
二、查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16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為證,另經本院調取本院95年度婚字第1316號卷核閱無誤,並經證人甲○○結證屬實,自堪信為真實。至被告雖抗辯係原告之父不讓其回家,原告亦知其去向云云;然證人甲○○結證稱應無被告所指之事,原告之父曾與被告通電話,問其為何不回,被告稱伊玩得不盡興,要玩得盡興才願意回來等語明確,則被告前開抗辯,自不可取。此外,復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不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則被告主觀上確有惡意遺棄原告之意識,復有惡意遺棄之客觀事實在繼續狀態中,被告之前開行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應可認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卿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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