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12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123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7、2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丁○○
甲○○
樓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貳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兩造爭執要執:
一、原告主張:原告原名聯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另於94年12月31日奉令與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由原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被告丁○○於93年8月30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00,000元,借款利率依年息12%固定計算,另於同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600,000元,借款利率依原告之基準利率加計2.73%計息,並採機動利率調整計算(目前為6.915%),且關於前開借款之起迄日、利息及違約金之計付方式,詳如附表所示。未料,借款人丁○○就前開借款並未依約繳息,尚積欠原告本金542,758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影本1紙、一般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影本1紙、約定書影本1紙為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證據,堪信原告主張之上情為真實。
二、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又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列各款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檢索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丁○○既向原告借貸前述金額,而尚有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且清償期已視為到期,被告甲○○為其連帶保證人,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一造辯論及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慧貞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附表:
┌─────┬───────┬─────┬─────────────┬──────────────────────┐│原借款本金│借款起迄日│現欠本金│利息│違約金│││││││├─────┼───────┼─────┼─────────────┼──────────────────────┤│400,000│93.8.30│113,797│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12%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96.8.30│││按上開利率20%計算。│├─────┼───────┼─────┼─────────────┼──────────────────────┤│1,600,000│93.8.30│428,961│自95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自95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年息6.915%計算。│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96.8.30│││按上開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