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抗更(一)字第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96年度抗更㈠字第2號抗告人甲○○代理人 黃厚誠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執行債權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與執行債務人 郭榮泰 等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三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所為裁定(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五號)提起抗告,裁定後由最高法院發回,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執行標的未辦保存建物之原始建築人為第三人 程萬發 ,伊係房屋之現在納稅義務人,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九十五年二月二十四日,南縣稅新分二字第0九五0一八八五七二號函可參,由形式上即可判斷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僅依相對人指封,未經審查逕予查封,顯然有誤。原裁定認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買賣僅及於事實上處分權等語,惟執行債務人郭榮泰係自原始建築人稅萬發買受後,再出售予伊,執行債務人郭榮泰與伊均僅取得事實上之處分權,並非所有權人。若相對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債務人所有,應由其提起確認之訴為是,乃相對人於指封時未經提出產權證明文件,執行法院即逕行查封,亦有違誤。伊已提出系爭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之納稅義務人證明文件,已足認定確非債務人郭榮泰所有,原法院即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乃竟命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致伊無從保障權利,亦有違誤。為此,提起本件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法院之異議聲明,無非以:未保存登記建物所有權誰屬,並非僅以稅捐機關所認定納稅義務人,為所有權人判準依據。本件執行標的九一一、九一二建號建物之納稅義務人固為抗告人,然債務人郭榮泰係前任納稅義務人,執行法院依債權人之指封,對上開建物為強制執行,並無不當。且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究竟誰屬,尚待認定,抗告人主張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應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解決。又債權人聲請本件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為確定之支付命令,自得請求對債務人所有,包括上開未保存登記建物之全部財產為強制執行,抗告人係對查封標的物基於所有權有所主張,即應向民事庭提出第三人異議之訴,為其判斷之基礎。
三、惟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法院撤銷其處分,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定有明文。而債權人查報之財產是否確屬債務人之財產,執行機關僅能就財產上之外觀認定,如係不動產者,應以地政機關登記名義之外觀為調查認定之依據;如未於地政機關登記者,得依房屋納稅義務人、建造執照、使用執照等相關公文書認定之。
從而,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固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以資救濟,然若債權人無法提出上開證據,使執行法院得由外觀上即可為債權人所查報之財產屬於債務人所有之認定時,執行法院應依職權撤銷執行之處分,無待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之餘地(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六一0號裁定要旨參照)。
四、查:
(一)相對人即執行債權人台南縣新市鄉農會執台南地院九十一年南院鵬執公字第八九七七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於執行債務人郭榮泰所有坐落:①台南縣新市鄉○○段一五三之三地號○○鄉○○段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地號等三筆土地,及②門牌號碼同為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一○○五號等已辦保存登記,建號為大社段四四四本號至四四四之十五號之十六筆鋼鐵無牆一層農舍(坐落大社段一四六三地號土地),併③建號新市鄉○○段二九一建號,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三舍一八五之二號RC一層樓住家(○○○鄉○○段四八四之十二地號土地)為強制執行;經台南地院以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五號受理在案後,於囑託機關辦理查封登記後,定期於九十三年九月七日現場查封。其中上揭二九一建號建物業經辦畢建物滅失登記,而由執行債權人撤回執行。其中坐落三舍段一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另有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納稅義務人為第三人謝進忠。
(二)嗣執行法院就坐落大社段一四六二、一四六三地號土地,連同上開建物建號大社段四四四本號至四四四之十五號之建物合併定為乙標,定期公開合併拍賣。抗告人以上開大社段一四六二地號土地上現有其所有未辦保存登記房舍二棟,與拍賣公告所載空地不符為由,提出房屋稅籍證明書二紙、照片三幀為證,具狀聲明異議;經執行法院函詢稅捐機關結果,門牌號碼台南縣新市鄉大社村大社一00五號(稅籍編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房屋,由第三人程萬發原始起造,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售予執行債務人郭榮泰,郭榮泰再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售予抗告人,並均已申請變更納稅義務人。惟執行法院仍依執行債權人之指訴,以上開未辦保存登記係執行債務人郭榮泰所有,而於九十五年六月七日會同地政人員現場會測辦理查封,編定臨時建號為新市鄉○○段九一一、九一二號。
(三)上情有內附債權憑證、查封筆錄、拍賣公告、「民事陳述意見狀」、房屋稅籍證明書、照片、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新化分處函附房屋稅籍紀錄表、執行(勘測)筆錄、建物謄本、建物測量成果圖等件之上揭執行卷宗(十一頁、七九頁至八五頁、一八六頁至一九一頁、二0三頁至二0六頁、二八五頁、二九一頁至二九八頁、三一七頁、三四0頁、三四一頁、三四三頁、三四四頁)可參。
(四)基上:⑴執行法院受理九十三年度執字第二九二六五號給付借款執
行事件,依執行債權人提出之資料,僅足證明本件已辦保存登記建物之所有權人屬執行債務人郭榮泰所有,至於上開未辦保存登記,臨時建號九一一、九一二號建物,其原始建築人為第三人程萬發,原應由程萬發原始取得。
⑵雖第三人程萬發於七十四年五月二十日出售予郭榮泰,惟
郭榮泰已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出售予抗告人,上開九一
一、九一二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並已辦理變更納稅義務人為抗告人,則自形式上觀察,上開九一一、九一二號建物已難認屬於執行債務人所有。
⑶本件執行債權人於聲請查封上開九一一、九一二號建物時
,並未同時提出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其聲請已與「強制執行須知」第二條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須提出聲請狀載明債權人、債務人、欲求實現之債權內容、欲為執行之標的、或執行之標的物(如以財產為執行之標的,應同時提出債務人財產目錄或其所有之土地、房屋登記簿謄本),並提出執行名義之證明文件。」者不符,乃執行法院一方面認:「該財產是否債務人所有尚待審認方能確定,執行法院既無逕行審判之權限」,一方面則依債權人之指訴及現場人之陳述,逕認屬於債務人郭榮泰所有,非惟所持理由前後矛盾,且執行法院查封上開二筆未辦保存登記建物時,未經執行債權人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亦有違「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四十項第一款:「債權人聲請查封不動產,應提出產權證明文件」之規定,均難謂合。
⑷執行法院就私法上權利之歸屬雖無實體審認權利,惟非指
亦無就權利外觀為調查,及依現有資料為形式判斷之審認職權。本件執行標的中,九一一、九一二建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自上開卷附之房屋稅籍資料,由形式上觀察是否不得推知確「非」執行債務人所有?苟自形式上判斷,已得審認並非執行債務人所有,執行法院是否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七條規定,自行撤銷其執行處分?非無再加斟酌餘地?原法院未遑詳加審酌,遽予裁定駁回抗告人異議之聲明,於法自有未合;抗告意旨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發回原法院另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光秀
法官曾平杉法官李文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於最高法院。
中華民國96年4月2日
書記官劉清洪【附記】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