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48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48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2732號),本院因被告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經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可預見一般人收受或購買金融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對於提供帳戶雖無引發他人犯罪之意,但若有人持以犯罪亦無違反其幫助詐欺之本意。甲○○竟將渠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所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於民國95年
8、9月間之某日,在臺中市○○路○段之某泡沫紅茶店內,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綽號「 阿龍 」及「珍珍」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之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從事犯罪。嗣不詳犯罪集團成員於取得上揭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撥打電話向乙○○佯稱:警方破獲詐騙集團,發現裡面有其個人資料云云,並傳真不實之「法院執行書」,以誘騙取得乙○○之網路銀行密碼後,再透過網路轉帳之方式,於95年11月11日,將乙○○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內之新臺幣(下同)99萬9015元及113萬15元之2筆款項(合計金額為212萬9030元),轉匯入甲○○在「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文心分行」之上開帳戶內。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認罪,復有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及有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被告甲○○開戶資料、乙○○在華南商業銀行新生分行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影本、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反詐騙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在卷可稽,則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害人損失金額逾百萬元,而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具有悔意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之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戴嘉慧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