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994號公訴人台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另案於臺灣南投看守所羈押中上列被告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27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易字第681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96年5月19日17時許,在臺中市○○區○○路2段78巷2號「卡多里遊樂園」內,持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老虎鉗,竊取乙○○所保管持有之電纜線,得手後,將該電纜線裝入麻袋內,欲離去之際,為乙○○發現而報警查獲,並扣得老虎鉗1支。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伊以為電纜線係人家不要的,才檢取云云,惟查,前揭事實業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乙○○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老虎鉗1支扣案可證。復有臺中市警察局第五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保管收據各1紙及照片12張附卷可稽,參酌被告所竊取之電纜線並非無價值之物,被告所辯應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事證明確,被告罪行洵堪認定。
二、按扣案之老虎鉗,係鐵製之物,且一端尖銳,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損害,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所稱之兇器,被告攜帶用以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加重竊盜罪。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6年4月2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扣案之老虎鉗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被告供稱係在現場所拾取,並非被告所有,亦無其他證據證明為被告所有,故不予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清鈞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陳貴卿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