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3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五三一六號)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檢察官當庭言詞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為遊覽車司機,於民國九十六年二月二十日下午二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GG號營業大客車,行經臺中縣○里鄉○道○路后里收費站北向地磅旁,因交通違規事件,為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聯合稽查人員甲○○上車稽查。乙○○明知甲○○為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公務員,於當日下午二時五十五分許,甲○○欲開單舉發其違規時,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當場接續以「幹你娘」、「幹你娘雞歪」等穢語,從遊覽車內咆哮辱罵甲○○至車外(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嗣在車外之臺中區監理所自用車裁罰課課長 張萬得 聽聞後,隨即招手請警察前來處理,乙○○始停止辱罵。
二、證據:
(一)被告乙○○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及認罪之陳述。
(二)被害人甲○○及證人張萬得分別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並得易科罰金。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八、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十一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
五、附記事項:無。
六、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四款、第六款、第七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二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七、如有上揭得提起上訴之情形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許惠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書記官陳佳君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四十條第一項(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
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