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21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21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竊盜案件(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9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20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查受刑人甲○○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6年3月14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492號(96年度速偵字第378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1日確定。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4日復犯竊盜罪,經本院於96年7月18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9日確定。另其提供義務勞務部分,受刑人均未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之通知履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之事實,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依法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中簡字第492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並應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60小時之義務服務,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96年4月11日確定,嗣受刑人復於緩刑期內即96年5月4日再犯竊盜罪,而經本院以以96年度中簡字第1645號簡易判決判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於96年10月9日確定之事實,有本院96年度中簡字第492號、第1645號簡易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查。而綜觀受刑人上開所犯,均係屬同一罪質之竊盜罪,且其後案之犯罪時間,距其前案經緩刑宣告確定之日,不過僅23日而已,顯見受刑人並未因前案之論罪科刑及緩刑之宣告而知所警惕,堪信其前案之緩刑宣告已難收成效,是聲請人以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而聲請撤銷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洵有所據,自應予以准許。又本件受刑人之緩刑宣告,既已應依上開規定予以撤銷,其是否另合於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之情形,即無再行審酌之必要,爰不併予論敘,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14庭法官林世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紀俊源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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