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一)字第5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一)字第514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241號中華民國92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90年度偵字第4543號、第4552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與 吳再元 原係朋友,常在一起飲酒聊天,民國94年4月12日14時許,乙○○與吳再元、 黃明 正、 林世文 等人,在台南市○○路○○○巷○號之3對面廢棄空屋一樓停車場,一起飲酒吃東西,乙○○與吳再元因細故發生爭執,乙○○竟憤而基於傷害之犯意持地上棄置之角棍,連續毆打吳再元,乙○○明知吳再元之身體狀況甚差,若毆打吳再元,可能造成吳再元死亡,惟乙○○因氣憤難耐,竟連續以角棍毆打吳再元之身體及頭部致吳再元受有左下唇搓裂傷,左下顎數條刮痕、淤痕、右上臂側瘀痕、右大腿瘀痕、右小腿瘀痕、左大腿瘀痕、左小腿瘀痕等多處傷痕(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乙○○洩憤完畢始離去,吳再元自行上樓睡覺,惟因吳再元之身體狀況差,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又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吳再元遭乙○○毆打致頭部受傷後,影響體液回流到血管,形成腦水腫,於數小時後不治死亡。嗣於94年4月13日14時許,為人發現報警,警方報請檢察官相驗後,經循線追查,發現乙○○涉嫌,乙○○於94年4月13日19時,主動向警方投案,因認被告乙○○涉有刑法第277條第2項傷害致死罪嫌云云。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與本案相關之證人警訊及檢察官偵查時證述,雖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同意作為證據,且該等供述證據係由職司犯罪調查、偵查之警方及檢察官依法定正當程序作成,查無何非出於自由意志之不法情況,本院審酌上情認屬適當,依上開規定,自得為證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丶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上加重結果犯之基本行為與所生較重結果之間,必須具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860號判例意旨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2號判例參照)。故傷害致死罪,必須行為人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方能成立,否則如係行為人所無法預見之偶然意外結果,既無該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難以該罪相繩。
四、本件公訴人認被告涉有傷害被害人吳再元致死罪嫌,無非以:㈠被告確係持角棍連續毆打吳再元,除據被告自白外,並據證人 黃明正 、林世文於警偵訊中供述明確,且有斷裂之角棍扣案可證。吳再元死亡,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並請法醫師解剖,製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解剖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㈡死者吳再元經解剖後鑑定死因,鑑定意見認為:吳再元之身體狀況甚差,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百分之二十,且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吳再元之頭部受傷後,影響體液回流到血管,形成腦水腫,因而導致死亡,此有解剖報告及法醫研究所公函在卷可參。㈢被告雖矢口否認有毆打吳再元之頭部,而證人亦供稱被告係毆打吳再元之身體、背部。然查被告既連續毆打吳再元之身體、背部,則吳再元依本能反應,自會躲閃、掙扎,自有可能誤擊吳再元之臉部。而查吳再元之臉部受有左下唇挫裂傷、左下顎數條刮痕、瘀痕之多處傷勢,若非吳再元之臉部亦遭到毆打,自無受傷之理由。更查死者吳再元之右臉頰有長9公分、寬4公分之黑色印痕,與角棍所留之痕跡相符,此有解剖鑑定報告及死者照片在卷可證,足證吳再元之臉部確遭毆打等語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乙○○坦承於右揭時地,持扣案之角棍毆有打吳再元的胸、腹部6、7下、背部1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右揭傷害致死犯行,辯稱:伊並沒有打到被害人的頭部及臉部,被害人並不是因為遭伊毆打致死亡,被害人的身體本來就不好,且以前也時常被他人毆打云云。
六、查被告已承認於被害人吳再元被發現死亡之前一日曾以手或角棍毆打被害人,而被害人吳再元確已死亡,有驗斷書、死亡證明書、解剖報告、照片等在卷可稽。是本案重點在被告之毆打被害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其二者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經查:
(一)據法醫研究所之鑑定意見書就被害人死因鑑定稱:㈠有關死者死亡之原因其外傷部分均較表淺,且死者之外傷並無明顯影響到其生命器官,故死者生前可能有遭人毆打,而此一毆打之重力不足以致死。㈡死者本身之身體狀況較差及死者本身患有脂肪肝且正常肝臟細胞殘存不到20﹪,死者本身亦患有心臟血管疾病,冠狀動脈阻塞等現象出現,故需考慮死者之死亡由於死者本身內在器官疾病所引起大於外力所造成者,其解剖時可見右額部帽狀腱膜出血5×4公分,卻無明顯之頭皮外傷,加上腦重達1600公克,顯示其瀕死之時間較長,及發現即將死亡至完全死亡之時間較長,固有足夠時間讓腦部出現腦水腫之現象,心臟血管阻塞確未見有明顯短時間內急性心肌梗塞現象,故其阻塞並不是造成這次死亡之主要原因,因此需將死因絕大部分歸諸於肝臟功能之衰退。㈢造成死者死亡之原因為腦水腫,其造成原因可能為外力所造成之頭部輕微外傷,但考慮死者本身之肝臟狀況為貢獻因素,故造成此一嚴重後果,其成因雖為表皮之較小力道之外傷所造成,雖非使用重大之力道,但因死者本身身體狀況之關係,若造成此一外傷之外力為他人所形成,需考慮其死亡方式為他殺等語(見相驗卷第34-35頁)。
(二)法醫研究所以91年2月15日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函覆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稱:㈠正常腦重約1300公克,若無醫療行為介入之情況下,其增加重量超過100公克,即可視為腦水腫,唯重量增加與時間之推估因素較多,難以精確算出。㈡腦水腫為腦對外來刺激的一種反應,此包括發炎、缺氧、外傷等,死者本身若無上述狀況,則不會產生水腫。死者頭部有輕微外傷,加以肝臟正常組織低於20﹪會影響其體液回流到血管的情形,故毆打死者力道雖小,但仍會導致嚴重後果。估計時間至少四小時以上。㈢若毆打死者身體應不致於死亡,唯有頭部外傷才會等語(見相驗卷第40-41頁)。
(三)因上開二鑑定意見均未就被害人吳再元之頭部,是否有遭扣案之木棍(角棍)毆傷,該傷害與其死亡間是否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明確之鑑定,故原審再將扣案之木棍檢送函請該所明確鑑定,並經該所以92年3月6日法醫理字第0910004301號函復稱:㈠死者是否遭該木棍毆打無法確知,但左帽狀腱膜之出血可以為該木棍所造成之傷害。㈡該傷害輕微,而無嚴重外傷之情況下,致死因素以死者之肝臟功能不好貢獻較大。㈢該木棍質輕無法造成重大傷害,需考慮跌倒所造成之傷害(即左下唇即左下顎之傷害)(外表觀察結果之第三行),故與死者之死亡不相關,其死亡方式應為意外等語,有該所上開函乙紙附卷足憑。按該所此次鑑定意見,係經比對扣案之角棍實物與對被害人之屍體觀察及解剖結果後所為之再一次詳細鑑定,其鑑定自較前二次鑑定意見更客觀、科學、明確可信(見原審卷第95頁)。
(四)在場目擊證人林世文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當時伊與乙○○、吳再元、黃明正在那裡一起喝酒吃東西,當天吳再元辱罵乙○○「抓爬」二人就起衝突,乙○○就順手拿起放置在地上的一支角棍朝吳再元的胸、腹部、背部打,乙○○是先打吳再元的背部1下,再打他的胸、腹部6、7下;吳再元被乙○○打的時候,他只是用手稍微抵擋,人沒有閃躲,乙○○使用的力量是中等;乙○○並未打到吳再元的頭部、臉部;吳再元被打後,他的臉部、頭部未留下傷痕;乙○○是用扣案的角棍打吳再元,他有打斷該角棍,扣案角棍是打斷剩下的部分,角棍本身不是很重,也不是很硬;吳再元身體不好,他曾經2次被119送醫院急救,因為他三餐不正常,營養不良,伊等跟他在一起的時候,時常看到他在嘔吐,不知道他身體有什麼毛病;吳再元被打後,人未倒地;伊隔天早上八點有去找他,他從二樓下到一樓跟伊聊天,當時人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核與目擊證人黃明正於原審證稱:當時伊、吳再元、乙○○、林世文等人在那裡喝酒、吃東西,吳再元辱罵乙○○「抓爬」,二人就起衝突,乙○○就從地上拿起一支角棍朝他身體的腹部及背部毆打,前後加起來共打十幾下左右,用力普通,所以打了十幾下角棍才斷掉,沒有打他頭部;吳再元被打後,人坐在地上,頭部沒有撞擊地面;吳再元被打時,他有稍微用手抵擋,擋住自己的臉部,沒有閃躲;他臉部有稍微紅腫、瘀青,這是以前留下的傷痕;吳再元的身體不好,常常喝酒,也常常跌倒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相符。
(五)法醫研究所鑑定書載被害人吳再元頭皮無明顯外傷,解剖發現頭頸部鈍傷,惟又記載頸部出血需考慮為內臟屍斑(見相驗卷第33-35頁),故尚無證據證明被害人頭部有外傷。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指摘被害人吳再元頭部究竟有無外傷,前揭(一)、(二)之鑑定內容顯有予盾。本院乃再向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查詢,該所於96年2月9日查覆謂:
㈠原文中頸部無外傷,但其左頸皮下卻有出血10乘3公分,且深達胸舌肌及頭皮無明顯外左傷而左額部帽狀腱膜出血5乘4公分,故頭頸部「表皮」無明顯外傷但其皮下仍有出血存在。須考慮為慢且鈍之壓力所造成,這也是視為外傷存在。㈡遭棍棒毆打7、8下,若有明顯的傷害,如出血或重要器官傷害有可能造成死亡。但就本案而言並未發現上述之情形,故棍棒傷並無明確證據。㈢因上述受傷之位置均為頭部凸出之位置,且傷害之形態無法強力支持該棍棒所造成傷害。加上死者小腦蚓有萎縮之情況,故須考慮跌倒所造成。至於跌倒是否起於鬥毆之過程,由解剖是難以判斷。若證人陳述於爭執過程無跌倒之情況,則須考量其後其他原因所致等語(見本院更字卷第58頁)。而上開證人林世文已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吳再元時,吳再元未倒地,隔天早上八點該證人並有與被害人聊天,當時人還好好的等語(見原審卷第105頁);證人黃明正亦證述被告毆打被害人吳再元時,吳再元被打後人坐在地上,頭部沒有撞擊地面;吳再元的身體不好,常常喝酒,也常常跌倒送醫院等語(見原審卷第126頁)。
七、綜上,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吳再元之死亡結果間,尚難認有客觀之相當因果關係,被害人吳再元之死亡係因其肝臟功能衰退,導致腦水腫死亡而起,其原因非被告主觀上所得預見。公訴人以被害人吳再元之右臉頰有長9公分、寬4公分之黑色印痕,與角棍所留之痕跡相符云云,認吳再元之臉部及頭部確遭毆打,係致命死因乙節,與事證不合,尚非可採。被告在主觀上既無傷害致死之認識,在客觀上其對被害人之毆打亦不足以發生死亡之結果,故被告應僅有傷害之行為,而難令其負傷害致死之結果加重罪責。
八、按被害人已死亡者,得由其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告訴。但告訴乃論之罪,不得與被害人明示之意思相反,刑事訴訟法第233條定有明文,本件經被害人之妹甲○○於90年4月18日檢察官相驗時到場稱:(問:對本案有何意見?)我沒有意見,請求警方查出死亡原因。」(見相驗卷第7頁反面)此外未再陳述任何意見,故尚不能以該陳述認 陳玉英 業就「傷害部分」為合法告訴,且甲○○於92年5月12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係請求賠償殯葬費31萬元,非傷害之損害賠償,有附民卷可按,傷害部分既未經告訴,本院自不得審理,併此敘明。
九、綜上所述,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被告對被害人之毆打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尚難認其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即不足證明被告乙○○確有公訴人所指傷害致死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乙○○確有上開犯行,故被告乙○○被訴傷害致死罪嫌,尚屬不能證明,原審因予諭知被告無罪,本院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檢察官循告訴人甲○○聲請,提起上訴,仍執陳詞主張為傷害致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守權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夏金郎法官王明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書記官黃全忠中華民國96年3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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