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3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1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96年度易字第532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20097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協商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叁貳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因於民國95年間,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1334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於96年4月3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悛改,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管制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與 林富祥 (檢察官另案偵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聯絡,於96年8月21日19時10分,在臺中市○區○○路與原子街口,約定由甲○○出資新臺幣(下同)900元、林富祥出資100元方式,合資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大頭」之成年男子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林富祥將1,000元交付「大頭」,「大頭」則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丟在地上後,離去現場。林富祥旋將該毒品海洛因自地上拾起,適遇警盤查,林富祥見狀即將該包毒品丟棄地上,經警在林富祥站立處地上,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始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甲○○於本院坦承上揭事實不諱,並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鑑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復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0.3215公克)扣案可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本判決不得上訴。但如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而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柯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賴亮蓉中華民國96年11月29日論罪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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