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交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8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交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榮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46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榮玄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郭榮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左踝挫擦傷」後補充「、右脛背疑似線性骨折、右小腿接觸熱灼傷皮膚缺損10x4公分」之記載,並於段末補充「嗣警方獲報前往現場處理,郭榮玄於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係犯罪嫌疑人前,主動向警方坦承其係肇事者,嗣並接受裁判,警方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暨於證據欄增列「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為證據外,餘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告訴人 楊念梅 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再者,被告於肇事後,在具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何人為肇事者前,於員警前往車禍現場處理時,當場表明其為肇事人而願受裁判等情,有屏東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足憑,已符合自首之要件,且因此自首而減省司法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同時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依法應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酒後駕車對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及財產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枉顧大眾行車之公共安全,仍逕自駕車上路,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對國家法令視若無物,且其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因前述過失,與告訴人發生車禍,致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勢,實有可議,且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其坦承犯行,且其素行良好、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其犯罪情節、造成之損害、過失程度、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簡易庭法官陳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8月20日
書記官蔡語珊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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