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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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訴字第56號原告 陳佳檣 訴訟代理人 曾郁榮 律師被告 陳清次 被告 陳林青 被告 陳佳錦 被告陳 蔡雪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亦有明文。是以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之要件有:㈠、須被告為2人以上;㈡、須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㈢、須無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之共同之特別審判籍。申言之,共同訴訟之普通審判籍,僅於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適用時,方有其適用之餘地;若有共同之特別審判籍,即不再適用各被告住所地法院均有管轄權之規定,而應由該共同特別審判籍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再按「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而所謂因不動產物權而涉訟者,雖應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因買賣、贈與或其他關於不動產之債權契約,請求履行時,則屬債法上之關係,而非不動產物權之訟爭,應不在專屬管轄之列(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4722號判例意旨參照)。至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則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79號、98年度台抗字第155號裁定意旨參照),如因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涉訟是(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抗字第70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 陳明 被告陳清次、陳林青之住所均在彰化縣溪湖鎮,被告陳佳錦、 陳蔡雪娥 之住所均在新北市泰山區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4紙在卷可稽,堪信屬實,足見確有數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之情形無訛,是以本件尚應審究者,即是有無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條至第19條規定之共同特別審判籍。觀諸原告所提出之民事起訴狀之記載暨所附證據資料可知,原告依民法第226條第1項及民法第179條前段規定(選擇合併),請求本院擇一有利判決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145萬488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係以「房份鬮書」第5條第2項「巫厝317之
3號現為二、三房名義,二、三房應過五厘給四房,過戶費由四房負」之約定為據。而上開約定條款所稱「巫厝317之
3號」土地即係彰化縣○○鎮○○段○○○○段000○0地號土地一節,亦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原告之請求雖非屬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1項所稱「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之情形,而非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然原告係依「以不動產為標的物之債權契約」(即上述房份鬮書)為據而為本件之請求,當屬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揆諸前揭說明,即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所定「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之情形,而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從而,被告之住所不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以內,且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規定,本件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故本件並無民事訴訟法第20條本文共同普通審判籍法院管轄規定之適用,而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0條但書規定,由共同特別審判籍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方屬適法。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賴彥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2年1月10日
書記官蔡佳容